(2016)鲁05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毛某诉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马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241号原告:毛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毛某与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4月22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当时没有约定原告对毛某某的探望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驶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的父女亲情,对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愿意给予女儿父爱的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月探望女儿毛某某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下午由原告将女儿毛某某接回原告处,周日下午自行送回。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8)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毛某某。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毛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毛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但未约定原告探望毛某某的时间和方式。自2015年10月份起,原、被告就探望毛某某的问题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对子女的探望,不得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其可以探望子女,这即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作为父母照顾、关爱子女,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和保障。故原告要求探望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探望毛某某的时间和方式,应当结合毛某某的年龄、生活、学习等情况合理确定,以不影响毛某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为原则。因毛某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处于学习的关键时期,在非寒暑假期间,以短期探望、不过夜为宜,在寒暑假期间,探望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毛某某可以随原告连续居住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各探望毛某某一次,时间和方式为原告毛某于探望当天上午9时从被告马某某家中将毛某某接出,下午4时送回;二、原告毛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暑假探望毛某某10天,寒假探望毛某某5天。探望时,原告毛某可以将毛某某接至家中连续共同居住生活,探望结束后将毛某某送回被告处;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冬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