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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320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张北县民政局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我在坐月子的时候,被告因为琐事和我吵架。之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由于我们之间无法沟通,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2014年2月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