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俊燕与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刘俊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燕。上诉人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许,李志军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教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志军弃车逃离现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燕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刘俊燕被送往魏县中医院治疗41天,其损失为:医疗费6736.06元、误工费41天×(2414元÷365天)=2711.61元、护理费41天×50元×1人=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营养费41天×30元=123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4997.67元。另查明,李志军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志军为该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损害的其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又负全部责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997.67元应由被告李志军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97.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志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俊燕故意碰瓷,违法敲诈,涉嫌枉法裁判。本案事实是2015年6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李志军驾车行驶看见一个电动三轮车逆行驶来,上诉人急刹车停下后,被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撞过来,当时电动三轮车上还有两个小孩,均无事。然而,10秒钟内被上诉人的人跑来,上诉人怕发生打架事件,就弃车离开。2、上诉人至今未接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3、一审开庭当天才接到法院电话通知,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住院41天,却只有6月20日一天的用药清单。针对上诉人李志军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俊燕答辩称:1、李志军酒后逃逸,车也未年审,有重大过错,事故认定书正确;2、住院治疗是医生建议的,一直进行输液和烤电治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俊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魏县中医院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俊燕因车祸住院,住院期间进行抗炎营养药物输液和中频脉冲电治疗,直到出院为止。针对该证据,上诉人李志军质证认为,有异议,中频脉冲电治疗不需要住院和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并有主治医生和医院诊断专用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燕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志军提出被上诉人刘俊燕故意碰瓷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志军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当天才电话通知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开庭前,法院按照李志军签名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了开庭传票,2015年9月26日传票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志军提出被上诉人刘俊燕住院41天,却只有6月20日一天用药清单的上诉理由,因该用药清单是住院期间的总清单,不是一天的清单,并且,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魏县中医院的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进行抗炎营养药物输液和中频脉冲电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