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法秀芳与张瑶瑶、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秀芳,张瑶瑶,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89号原告法秀芳。被告张瑶瑶。被告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法秀芳与被告张瑶瑶、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秀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瑶瑶和被告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秀芳诉称,2015年8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瑶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的鲁B×××××号车沿国家泊子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胜工贸公司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法秀芳骑二轮电动车沿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法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45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9602.45元。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瑶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的鲁B×××××号车沿国家泊子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胜工贸公司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法秀芳骑二轮电动车沿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法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法秀芳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2月18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4次,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327.45元,2015年8月14日医院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3个月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该所(2016)第44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法秀芳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该车的车辆登记车主,张瑶瑶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江守山。另查明三,原告举证了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的村庄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属地村庄,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该证据符合本艳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标准。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0567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675元(2056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瑶瑶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法秀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002.45元(2327.45元+110000元+95675元);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秀芳经济损失20800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法秀芳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62***00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法秀芳对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以及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38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法秀芳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62***00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