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言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言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荣,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言松,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翠,女,汉族。上诉人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言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源洪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荣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言松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松一审诉称:2012年-2013年,张言松从源洪驰公司处分包取得南京威尼斯水城十四街区土方回填工程,计费310000元,以及南京天润城十六街区土方平整工程,计费911111元,加上挖机台班费用81922元,合计为1303033元,后源洪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6661元。请求法院判令:1.源洪驰公司偿还张言松欠款8666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源洪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源洪驰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且源洪驰公司在张言松起诉后一直在向张言松付款,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源洪驰公司向张言松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源洪驰公司欠张言松工程款320610元,后源洪驰公司向张言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源洪驰公司尚欠张言松86661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言松与源洪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源洪驰公司未向张言松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张言松主张月利率2%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言松工程款8666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张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张言松负担173元,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元。源洪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洪驰公司欠付张言松工程款86661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欠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源洪驰公司目前经济困难,一次性支付欠款确实没有能力。请求改判源洪驰公司分期支付欠款,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工程款86661元全部付清为止。张言松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源洪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洪源驰公司二审确认,张言松承接的涉案工程,在2012年-2013年已全部完成并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张言松从源洪驰公司承接回填土方、平整土方等零星工程,虽然未就支付报酬的期限与源洪驰公司作出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言松至迟在2013年底前就已经完成涉案零星工程,洪源驰公司也在2014年9月1日就欠付工程款向张言松出具了结算单,源洪驰公司依法应当在结算后即支付全部费用,但直至2015年9月24日张言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洪源驰公司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洪源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源洪驰公司要求分期支付欠款及免除利息的上诉理由,在张言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