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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邵玉芹与田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玉芹,田立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玉芹,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夫,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邵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田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立夫诉称,2014年4月28日,邵玉芹向田立夫借款200000元,田立夫让案外人信旭从其卡里将200000元转入到邵玉芹的账户内。现因田立夫亦需资金周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玉芹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邵玉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玉芹一审庭审答辩称,邵玉芹与田立夫无借贷关系,邵玉芹亦从未与信旭发生过借贷关系,故田立夫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邵玉芹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田立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邵玉芹向田立夫借款200000元,田立夫通过信旭的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入到邵玉芹的账户内。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邵玉芹至今未向田立夫偿还上述借款。为此,田立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玉芹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邵玉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邵玉芹认可存在该笔借款,但其称涉案款项系邵玉芹向案外人宋百奎所借,后宋百奎说将借款汇给邵玉芹,谁汇的邵玉芹并不清楚,邵玉芹后以现金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宋百奎。故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宋百奎。田立夫对邵玉芹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田立夫称其通过案外人宋百奎认识了本案邵玉芹,本案借款系邵玉芹向田立夫所借,并非是案外人宋百奎。原审法院认为,田立夫、邵玉芹对存在涉案借款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玉芹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邵玉芹辩称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的应为案外人宋百奎,宋百奎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针对其上述抗辩主张,邵玉芹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宋百奎的录音资料进行佐证,但从该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涉案款项系邵玉芹向案外人宋百奎所借,亦不能确定宋百奎就涉案借款对田立夫负有偿还义务,故邵玉芹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邵玉芹认可存在涉案借款,亦认可其已收到借款并利用了该笔借款,而该笔借款系田立夫通过案外人信旭的账户转入到邵玉芹的账户内,信旭亦出庭作证称田立夫已向其偿还了200000元款项。据此,可确定涉案借款系田立夫向邵玉芹出借,邵玉芹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田立夫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田立夫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90元(田立夫已预交),由邵玉芹负担。宣判后,邵玉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田立夫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其向案外人宋柏奎所借,宋柏奎让信旭给其打的款,且其应偿还了宋柏奎,应追加宋柏奎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田立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立夫二审未进行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二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田立夫提供的转账交易凭条付款方为信旭,收款方为邵玉芹,邵玉芹对其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不持异议,称该笔借款系其向案外人宋柏奎所借,但邵玉芹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就此笔借款未向宋柏奎出具借贷手续,且信旭一审出庭证实该笔款项系田立夫出借,信旭与邵玉芹之间无经济往来,故田立夫提供的转账交易凭条能够证明其与邵玉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邵玉芹偿还此笔债务并无不当。邵玉芹称其将借款偿还给案外人,此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田立夫,邵玉芹可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本院对邵玉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4340元,由上诉人邵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