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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张秀琴、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琴,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秀琴,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原海民,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开鲁县。被告刘兴海,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开鲁县。被告徐彦秋,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开鲁县。被告董爱民,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琴、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琴、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张秀琴在我联社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35‰计息,借期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与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继续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彦秋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本息合计50414.13元;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我单位在被告刘兴海在小街基信用社开户的工资帐户内先后两次扣划工资还张秀琴本息分别为23000.00元、32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我单位在被告原海民在小街基信用社开户的工资帐户内扣划工资还张秀琴贷款本息合计42433.4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秀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原海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兴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徐彦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董爱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四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张秀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4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35‰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1.706‰支付利息,逾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55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归还本息合计147847.55元)。二、被告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秀琴负担。被告原海民、刘兴海、徐彦秋、董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