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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龚正东、郑载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东,郑载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正东,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玉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载惠,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艳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正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玉宇、被告人郑载惠及其指定辩护人欧艳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龚正东在长沙市芙蓉区大润发超市内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2688元;被告人郑载惠在长沙市芙蓉区大润发超市内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1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龚正东的辩护人辩称:龚正东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载惠的辩护人辩称:郑载惠只实施了一次扒窃,金额为一千余元,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载惠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南出口处,扒窃顾客王某(女,21岁)挎包内的一台白色“苹果”4S(8G)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60元。2、2015年10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龚正东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南出口处,扒窃顾客王春某(女,29岁)挎包内的一台“华为”AscendMate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5元。3、2015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龚正东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南门出口处,扒窃正在发放宣传单的冯某(女,18岁)口袋内的一台白色“华为”G750-T01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3元。龚正东作案的过程被群众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路跟随龚正东、郑载惠回到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所民房的麻将馆,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将麻将馆内的龚正东、郑载惠抓获,当场查获一台白色“华为”G750-T01型手机,从郑载惠处扣押长柄镊子一把。案发后,白色“华为”G750-T01型手机已发还给冯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两人的身份。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2013)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3)开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两名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五年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两名被告人来到大润发超市、离开超市、实施扒窃的情况。6、长价认证(2015)0399、040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部分被盗手机的购置票据等,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大润发超市南门目睹一名穿绿色棉衣的男子扒窃一个手拿传单的姑娘口袋内的手机后,与一名黑衣男子一起离开现场;张某某报警后,按民警指示一路跟随两名男子到宝南街一处民房,并协助赶来的民警抓获两名男子的经过。张某某辨认出实施扒窃的男子是龚正东,同行的男子是郑载惠。8、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经营麻将馆的人)的证言,证明民警到他们经营的麻将馆内抓住两名男子的经过,民警在房间的桌上找到了一台手机,从一名男子身上查获一把镊子。9、证人康某某(被告人龚正东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观看现场监控视频后,认出其丈夫龚正东出现在视频中。10、被害人王某、王春某、冯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她们在大润发超市被盗手机的事实。7、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龚正东的扒窃金额为2688元,郑载惠的扒窃金额为136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正东、郑载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龚正东、郑载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龚正东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正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载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龚正东、郑载惠分别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