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县人。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系原告钟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21日原告父母经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8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在当时已远不够生活,且判决后被告仅于2012年支付了1000元,之后未支付过抚养费。由于近年物价水平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的开支每月150元早已不够,特别是原告在读高一,生活开支逐步增加,而原告父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支付三年即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信息;2、(2010)信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3、江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标准;4、信丰县崇仙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信丰县第某某中学证明。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父亲钟某甲离婚,原告由其父亲钟某甲抚养,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18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随其父亲生活。2015年9月开始原告就读于信丰县第某某中学高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原定抚育费数额的,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在信丰县城就读高一,原定抚养费1800元每年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且被告年仅四十周岁,有给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三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年12000元要求过高,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142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年支付8000元(即每年增加6200元)抚养费。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学习、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年支付原告钟某某抚育费8000元(含原定抚育费每年18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维华审 判 员 程旺钦人民陪审员 徐晓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