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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在线网吧内,趁收银台无人之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现金约人民币5000元、两包硬中华香烟和两包长嘴软利群香烟(该两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赃款已化用,赃物香烟已被其消费。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捧乍镇观音路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俞某与被告人韩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