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吴高洪、尧显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吴高洪,尧显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黎川农行),住所地在黎��县日峰镇日峰路130号。代表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黎川农行员工。被告吴高洪。被告尧显孙。原告黎川农行诉被告吴高洪、尧显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洪、尧显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农行诉称,被告吴高洪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三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利率上浮40%,利息按季支付,约定到期日��2016年1月6日。但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88.28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高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8.28元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被告尧显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高洪、尧显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吴高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期为3年,还款日为2016年1月6日,每笔还款时间为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息按季交付,被告尧显孙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的的1.2倍即6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高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尧显孙也未履行担保��任。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高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8.28元。以上事实,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告吴高洪及其妻子(杨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吴高洪、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潭溪乡芦陂村村委会证明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欠息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高洪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黎川农行借款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被告尧显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吴高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高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尧显孙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以60000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88.28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及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尧显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吴高洪、尧显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鄢���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