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欧召阳与窦在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召阳,窦在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81号原告欧召阳。被告窦在新,1953年12月15日。原告欧召阳与被告窦在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召阳,被告窦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召阳诉称,2015年4月30日中午,原告在自家果园里浇地,因堤堰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的左前臂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云山卫生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虽出院,仍需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45.22元。被告窦在新辩称,本案发生原因是原告毁坏堤堰引起,并先行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救措施,原告对自己的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中午,窦在新在云山镇上庄村自家果园里与地邻欧召阳因赶堤堰一事,产生争执后,将欧召阳的左前臂咬伤。平度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并对被告窦在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欧召阳伤后即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查体左前臂肿账、压通,活动受限,诊断左前臂外伤;次日,原告到平度市云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记录记载,诊断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95.63元。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45.22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895.72元,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对于原、被告打仗的起因,原告欧召阳在公安机关述称,欧召阳与窦在新两家的果园相邻,果园之间有一个堤堰,下雨时欧召阳家的果园容易涝,事发当天欧召阳把靠近其地的堤堰用铁锨掘土,窦在新不让欧召阳掘土,争吵后,窦在新拿铁锨把土返回去,欧召阳过去夺他的铁锨,窦在新用嘴朝欧召阳左胳膊咬一口,用铁锨朝其左胳膊砍了一下。窦在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经过前半部分基本同欧召阳陈述,欧召阳在夺铁锨时,铁锨把欧召阳胳膊划了一下,欧召阳把铁锨夺过去后,两手抓住锨帮后用铁锨勒住窦在新胸膛,把窦在新勒的喘不过气来,窦在新就用嘴咬欧召阳左胳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单据五支、伤情鉴定费一支,交通费单据若干张,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一宗,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窦在新将原告欧召阳咬伤,事实清楚。原、被告本系地邻,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因土地相邻问题产生纠纷,亦应当在维持土地原状的基础上理性协商或者通过村委调解处理,然而面对问题,原告欧召阳采取破坏现状、双方发生争执后又主动接触被告,在激起矛盾方面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窦在新在争执中亦不能保持冷静,且咬伤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在本案冲突中的起因、结果及被告受伤情况,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2895.7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2695.63元,对此,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194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天,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593元(132.75元/天×12天);3、关于护理费1062元,原告按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调整为937.6元(117.2元/天×8天),并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关于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0元(20元/天×8天);6、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95.63元、误工费1593元、护理费937.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786.23元,被告窦在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3.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在新赔偿原告欧召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8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召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欧召阳负担171元,被告窦在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郑同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