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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兴。上诉人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起重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水天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起重机厂依法成立于1995年4月2日,经营范围:制造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装、维修、改造起重机等。2012年12月28日,重庆起重机厂、天水天祥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311620121229158。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重庆起重机厂为天水天祥公司生产制作、安装电动双梁抓斗桥式QZ5T起重机4台套和电动双梁抓斗式QZ16T起重机4台套,合同总价45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5天制造QZ5T三台和QZ16T三台,60天制造完剩余的QZ5T一台和QZ16T一台;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天水天祥公司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颁发“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贰年;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预付30%即13500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00元,安装取证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00元,质保金在取证后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4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水天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付款,重庆起重机厂即为天水天祥公司生产、安装起重机。安装完成后,经天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4年3月3日检验,结论合格。2014年11月19日,天水天祥公司办理并取得甘肃省天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即“验收合格证”。继后,重庆起重机厂请求天水天祥公司支付第三次应付款1350000元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水天祥公司支付安装验收款1350000元。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内容:“现鉴于乙方(指天水天祥公司,下同)不能一次性向甲方(指重庆起重机厂,下同)支付311620121229158号合同的安验款及质保金(共计180万元整)。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分五次向甲方支付完180万元安验款及质保金。1、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整。第二次支付时间: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第三次支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整。第四次支付时间: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整。第五次支付时间: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整。第二条:以上付款均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不接受承兑汇票。第三条:甲方收到第一次支付的货款后撤回对乙方的起诉。第四条:乙方须按约定按时付款,若出现违约,则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未支付的��项并承担未支付的款项30%的违约金,甲方可重新对乙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及律师费)。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4月29日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后,重庆起重机厂撤回起诉。天水天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370000元,6月1日支付100000元,6月10日支付100000元,6月18日支付130000元,6月25日支付50000元,共计750000元。余款1050000元经重庆起重机厂多次催收未果。重庆起重机厂诉讼来院,要求天水天祥公司按协议支付:1、欠款1050000元;2、违约金315000元。一审庭审中,天水天祥公司称,重庆起重机厂没有履行质保义务,重庆起重机厂表示,天水天祥公司虽未按约定付款,自己也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重庆起重机厂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8日,重庆起重机厂、天水天祥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311620121229158。合同约定,重庆起重机厂为天水天祥公司生产制作、安装电动双梁抓斗桥式QZ5T起重机4台和电动双梁抓斗式QZ16T起重机4台,合同总价4500000元。按合同约定,重庆起重机厂安装取证后15日内,天水天祥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安装验收款1350000元,但天水天祥公司未支付。2015年1月16日,重庆起重机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水天祥公司支付安装验收款135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天水天祥公司分五次向重庆起重机厂支付完1800000元安验款及质保金,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20���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天水天祥公司须按约定按时付款,若出现违约,则须一次性向重庆起重机厂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并承担未支付的款项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天水天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750000元,重庆起重机厂撤回起诉,但余款经重庆起重机厂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天水天祥公司支付:1、欠款1050000元;2、违约金315000元。天水天祥公司一审中辩称,重庆起重机厂、天水天祥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起重机已安装取证,达成付款协议尚欠重庆起重机厂1050000元属实。同意支付欠款1050000元,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愿意分期支付。付款协议是在重庆起重机厂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天水天祥公司的账户,天水天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约定违约金315000元过高,应当减少。此外,重庆起重机厂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起重机厂与天水天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重庆起重机厂按《承揽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为天水天祥公司生产制作、安装了起重机,验收合格,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水天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加工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2015年4月29日,重庆起重机厂、天水天祥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承揽定作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天水天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重庆起重机厂诉请天水天祥公司支付承揽加��欠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1050000元,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不按时支付欠款,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按30%计付,明显过高。天水天祥公司请求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协议约定,天水天祥公司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欠款500000元,但未按期支付,依法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水天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起重机厂加工货款1050000元。二、天水天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起重机厂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5月28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6月1日止,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6月10日止,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6月18日止,以1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6月25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欠款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水天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天水天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水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起重机厂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天水天祥公司未能如约付款系事实,但重庆起重机厂本身也存在一定责任,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现在起交付的起重机由于质量问题停止使用,重庆起重机厂也未履行修缮或维护义务,故天水天祥公司有权拒付45万质保金,该部分金额应该从判决中予以扣除;2、因天水天祥公司银行账户未能及时解冻导致第一笔付款的延期,其责任不在天水天祥公司,不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重庆起重机厂也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相应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被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起重机厂与天水天祥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重庆起重机厂按照合同约定为天水天祥公司安装了起重机设备,并验收合格取得了相应证件后投入使用。天水天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对此天水天祥公司认为重庆起重机厂安装的起重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重庆起重机厂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导致起重机设备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其有权将质保金部分从应付金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天水天祥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产品验收合格之后,其也未举示第三方鉴定报告,或者其他书面依据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天水天祥公司认为重庆起重机厂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但至天水天祥公司起诉时,天水天祥公司未举证其已告知对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重庆起重机厂在知晓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天水天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重庆起重机厂也不予认可,故对天水天祥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水天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其主张2015年5月10日应当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未能如期支付,其原因系天水天祥公司银行账户未能及时解封,故该部分责任不应由天水天祥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天水天祥公司银行账户未及时解封,不能作为天水天祥公司怠于行使付款义务的合法事由。首先由于天水天祥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导致���入诉讼程序并查封银行账户,随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分批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天水天祥公司应当积极准备款项支付,即使其所有资金均在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其也可以申请解封或积极筹集资金履行付款义务。但天水天祥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口头抗辩银行账户被查封故无法付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天水天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天水天祥公司主张标准过高,其应当举示重庆起重机厂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低于该标准。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重庆起重机厂诉讼请求明确请求违约金金额为315000元,而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分段的计算标准,虽然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天水天祥公司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可能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超过重庆起重机厂的诉请金额,故本院认为,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315000元为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5月28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6月1日止,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6月10日止,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6月18日止,以1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6月25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欠款止(最终违约金金额以315000元为限)。如果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6元,由天水天祥公司负担18600元,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6元,由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3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