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琳与刘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刘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208号原告陈琳,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林,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琳与被告刘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刘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262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及2015年年底前还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62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林辩称,本案借条326200元中包含了46200元的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张88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潘广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如借款人还不起,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潘广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潘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愿意继续为潘广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将自己之前的80000元借款本金与潘广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两笔借款相应的未付利息一起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琳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3262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其中326200元中有46200元是利息.(年前还款拾万元)借款人:刘辉林2015年7月21号。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上述借款280000元的未付利息为462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负责偿还潘广的借款2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46200元,并自愿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表示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保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辉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向原告的80000元借款本金与潘广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两笔借款相应的未付利息一起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326200元的借条1张,其自愿代替案外人潘广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诉讼中,被告愿意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46200元,并自愿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亦予以认可,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琳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462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刘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