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53号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彭文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田天浩,合作社理事长。原告李光明诉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巴东蔬菜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茂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2015年4月,两被告在本县牛庄乡与蔬菜种植户签订《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发展蔬菜,请原告帮忙搞蔬菜发展,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为200.00元一亩,收购蔬菜工资另算,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西淌蔬菜基地债务统计表》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和顺公司答辩称:欠付款,以李宽平和田天浩的数据为准。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答辩称: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是受甲方即和顺公司委托,向全体原告借款投资发放化肥、农药、地膜,是甲方的雇员,按月领取劳务工资,也是乙方的中介和服务员。田天浩不是本案的投资人,也不是经营受益人,更不是赔偿债务人,在种植蔬菜收购合同书上盖章是在乙方的下方,实际上是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组织菜农与甲方合作种蔬菜。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对原告李光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权明确表示:“开庭笔录我看了没有异议。我认可田天浩提交的蔬菜种植清单和数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和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光明已按约定付出了协助种植蔬菜的劳务,被告和顺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提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光明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和顺公司在本县牛庄乡与农户签订《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发展蔬菜种植,雇请原告李光明协助其工作。约定发展1亩蔬菜支付其工资200.00元。随后,原告李光明按照约定协助其进行了工作,但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7月15日,被告和顺公司出具收据1份,此收据上有田天浩和石忠伟的签名(该欠款数额与田天浩、石忠伟核实提供的数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和顺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为其进行了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光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助农户种植蔬菜等义务,被告和顺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对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提出的其与被告和顺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不是本案被告的意见。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蔬菜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只是办理被告和顺公司委托的事务,故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不应承担涉案欠付工资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工资12800.00元。驳回原告李光明对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祖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