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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徐伟贞、王丽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徐伟贞,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50号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号之一首层第三、四卡及二层第三、四、五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顺结,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秋真、杨凤娜,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贞,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公民身份号码×××1114。被告:王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824。被告:魏伟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公民身份号码×××5759。被告:曾伟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被告: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伟君。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典当)诉被告徐伟贞、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大百年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典当委托代理人杨凤娜,被告徐伟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典当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伟贞签订典当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供2000000元的当金给被告徐伟贞用于合法用途,被告徐伟贞以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典当债权的范围包括原告发放的当金本金以及利息、月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被告徐伟贞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保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典当综合服务费为按当金2000000元的1.5%/月收取,在每期当期开始时一次性扣收;被告徐伟贞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伟贞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或者采取相应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作为保证人,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伟贞发放当票,并将当金2000000元扣除首期综合服务费30000元后转账给被告徐伟贞。被告徐伟贞自2015年11月26日起未能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徐伟贞已拖欠原告综合服务费长达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伟贞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徐伟贞向原告返还当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徐伟贞向原告偿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综合法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1.5%/月的费率计算;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750元及担保费20000元;5.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徐伟贞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求1;明确诉求7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五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中汇典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典当抵押合同[(2015)年第0701号];2.补充合同[(2015)年第0701补号];3.当票[NO:4412946274);4.收款收据;5.银行账号;6.续当凭证[NO:4413180029);7.催收通知书;8.续当凭证[NO:4413180031);9.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10.转账凭证;11.催收通知书[编号:催20150701-2号];12.续当凭证[NO:4413180032);13.委托代理合同;14.发票;15.保单。被告徐伟贞辩称:1.典当时被告徐伟贞提供了房产做抵押物,同意将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偿还给原告;2.典当合同是被告徐伟贞在案外人魏伟清的要求下亲笔签名,借到的款项实际上由魏伟清使用,被告柏大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曾登记为被告徐伟贞,但魏伟清才是实际经营人,且被告徐伟贞亦是受雇于魏伟清,故涉案债务不应由被告徐伟贞偿还;3.被告王丽红是被告徐伟贞的妻子,被告魏伟群是魏伟清的哥哥,被告曾伟生是被告柏大百年公司的员工;4.每次续当交纳综合服务费均是由魏伟清与原告联系,后魏伟清会用被告徐伟贞的银行账号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第一、二次续当时由被告徐伟贞签字确认;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徐伟贞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中汇典当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2015年7月23日,中汇典当(甲方)与徐伟贞(乙方)签订典当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房地产向甲方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为4025000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当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08**号,房产证号:02××96号];典当的债权范围包括甲方发放的当金本金、利息、月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保管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当金在当期内免收利息。同日,中汇典当(甲方)作为抵押权人与徐伟贞(乙方)作为抵押人,王丽红(丙方)、魏伟群(丁方)、曾伟生(戊方)、柏大百年公司(己方)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按折当率49.7%向乙方发放当金,金额为20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月综合服务费为典当金额1.5%/月,按期计收,在每期当期开始时一次性扣收;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在5日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形成绝当;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2015年7月29日,双方就前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汇典当,抵押金额为4025000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20609号。同日,中汇典当向徐伟贞出具了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2000000元,综合服务费用30000元,实付金额197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5年7月29日起止2015年8月27日止”,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徐伟贞典当本金1970000元。及后,徐伟贞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典当本金2000000元,授权中汇典当预收一个月综合服务费30000元”。徐伟贞在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三次申请续当,经中汇典当同意,该笔当金续当期限延至2015年11月25日。该笔当金的综合服务费徐伟贞给付至2015年11月25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徐伟贞未如期进行赎当或续当,中汇典当遂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汇典当因追讨徐伟贞、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4750元;同时为诉讼保全需要,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中汇典当系具有抵押典当业务经营资格的合法典当机构,其与徐伟贞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汇典当依约向徐伟贞交付了当金,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双方典当抵押合同也约定了此内容。本案中,徐伟贞因其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已构成绝当,中汇典当有权要求其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徐伟贞关于当金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魏伟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典当抵押合同以徐伟贞名义签订且收款人亦为徐伟贞,当金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不影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义务,且徐伟贞对其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典当本金及利息。中汇典当于当票出具当天预扣了当月综合服务费30000元后向徐伟贞转账支付了17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典当本金2000000元(300000元+170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应以拖欠的2000000元典当本金为基数计算典当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当金在当期内免收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中汇典当要求徐伟贞从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典当综合服务费。关于计付标准: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费按1.5%/月计算,此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核准应按1.5%/月计算。关于计付期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服务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为当物提供的相应服务系为自身利益,如仍以为当户提供服务为由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绝当后的综合服务费而损害当户利益,对于中汇典当主张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中汇典当主张对拖欠的综合服务费收取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典当抵押合同中没有对此收费进行约定且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徐伟贞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因其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已在2015年11月30日构成绝当。徐伟贞应向中汇典当支付绝当前的综合服务费用5000元[(2000000元)×1.5%÷30天×5天]。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徐伟贞违约,中汇典当主张债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徐伟贞承担,故本院对中汇典当要求徐伟贞承担律师费用44750元及担保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徐伟贞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的房地产向中汇典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汇典当对徐伟贞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典当的债权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月综合服务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自愿在补充合同签字,承诺为徐伟贞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已有物的担保的前提下,其只应对上述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伟贞追偿。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柏大百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汇典当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当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综合服务费5000元、律师费44750元、担保费20000元;二、被告徐伟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伟贞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B区2幢首层及2层13卡[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08**号,房产证号:02××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当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贞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8318元(原告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伟贞、王丽红、魏伟群、曾伟生、中山市柏大百年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