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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祁克明与蔡正东、蔡桂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克明,蔡正东,蔡桂升,黄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祁克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东,居民。被告蔡桂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克明与被告蔡正东、蔡桂升、黄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克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被告蔡桂升、黄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克明诉称,2014年初,被告黄爱华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刘集村新建约2000平房米房屋,将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蔡桂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700元/平房米。被告蔡桂升在承包后又将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蔡正东,后被告蔡正东雇佣原告以及家属等人到工地上做工,约定原告每天180元,李祥花每天160元。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一楼顶部扎钢筋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一楼上跌下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九队医院抢救,后原告转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左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等伤,花费医疗费4万元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蔡正东、蔡桂升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强行施工,且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跌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爱华没有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违法从事建设活动,并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蔡桂升施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蔡正东垫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441元。被告蔡正东未作答辩。被告蔡桂升辩称,对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系其自身不慎造成的,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正东明知原告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仍找其做工,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爱华辩称,对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系其自身不慎造成的,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正东明知原告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仍找其做工,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华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刘集村承建房屋,将该房屋交由被告蔡桂升施工,被告蔡桂生又把钢筋工分包给被告蔡正东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14年7月26日4时许,原告工作过程中从一楼跌下,随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左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祁克明的伤情伤经连云港市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取四处内固定)需9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建议均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在原告祁克明住院期间,被告蔡正东垫付医疗费41085.48元,原告祁克明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为1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华将建房交由被告蔡桂升施工,被告蔡桂升又将钢筋工分包给被告蔡正东,蔡正东雇佣原告祁克明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蔡正东是雇主,祁克明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祁克明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蔡正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爱华将房屋交由被告蔡桂生施工,被告蔡桂升由将钢筋工程交由被告蔡正东施工,因本案中的房屋属于农村建房,不要求施工人有建筑资质,被告黄爱华、蔡桂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祁克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克明为被告蔡正东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代过错承担相应代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祁克明在建房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没有尽到此义务,且本身存在残疾,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祁克明承担20%的责任,被告蔡正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票据及司法鉴定说可以确定原告医疗费我主张医疗费用50085.48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800元[180元/天×(180+30)天],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90+30)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90+3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25/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9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2099.58元(140124.48元×80%),被告蔡正东已垫付41085.48元,故被告蔡正东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克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1014.1元。二、驳回原告祁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祁克明负担646元,被告蔡正东负担2584元,被告蔡正东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祁克明已预交,被告蔡正东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祁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2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