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华根与张清友、虞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根,张清友,虞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胡华根。委托代理人刘飞曜,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友,被告虞月香。原告胡华根与被告张清友、虞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熟人。2012年6月8日前,两被告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虞月香怀孕,原告知道该情况。2012年6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声称二人已结婚,并且是以夫妻名义借该200000元,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该200000元现金借款是在原告家中由原告亲自交给虞月香接收的。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又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且称该80000元借款以后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80000元现金借款是在原告家中由原告亲自交给虞月香接收的。现二被告及其小孩仍共同生活在社渚镇兴业街100号房屋内。因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日生育儿子虞泽晨(曾用名张一晨),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自2012年前后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清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华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张清友2012.6.8借款人张清友身份证号码××地址:江苏省溧阳市社渚宜巷村委台子村52-1号张清友”;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清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张清友借到胡华根现金捌万圆整(80000)借款人张清友2013年2月19日”。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虞月香向徐明香和向长友购买了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街100号的房产,并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编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对被告虞月香的询问中,被告虞月香称其知道张清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款项是张清友让其从胡华根处拿取,但对两人之间款项往来的具体原因不知情。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用于买房和装修,另一笔8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又称本案所涉部分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需要,两被告应当对其中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8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张清友归还。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清友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虞月香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清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清友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友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所借20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且款项由被告虞月香从原告处拿取,借款发生的时间与虞月香购买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街100号房产的时间相近,再结合两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足以认定张清友所借200000元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需要,属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虞月香应与被告张清友对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华根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虞月香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华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928元,被告张清友单独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