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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钟某、马某、吴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马某,吴某,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江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林顺庆、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潼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骆东如、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秀山县。曾因抢劫于2008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马某、吴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提出异议,本院于元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经营的京埠酒店KTV和夜总会员工跳槽与被害人李某有关,遂伙同被告人钟某、马啟松、吴某、陈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晋江市磁灶镇京埠酒店207客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强行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七万元作为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无力支付而未能得逞。7时许,五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李某写下七万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9时许,被害人李某报警。8月6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钟某、马啟松、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钟某、马啟松、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下列情节,建议从轻处罚:1.犯罪未遂;2.坦白;3.事出有因。被告人钟某、陈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下列情节,建议从轻处罚:1.犯罪未遂;2.坦白;3.事出有因;4.被召集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下列情节,建议适用缓刑:1.犯罪未遂;2.自首,悔罪;3.事出有因;4.被召集参与犯罪,且不是最终受益者,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经营的京埠酒店KTV和夜总会员工跳槽与被害人李某有关,遂伙同被告人钟某、马啟松、吴某、陈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晋江市磁灶镇京埠酒店207客房内进行控制、殴打,至左眼部、左耳廓、口腔、右胸部和左右膝部损伤均为轻微伤。7时许,五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李某写下七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8月6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和归案过程。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劣迹。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挖走京埠酒店夜场的小妹到其他地方工作,可提成;6月30日,被害人李某约一名京埠酒店夜场的小妹时被被告人杨某等人殴打,并被迫写下七万元的欠条等。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吴某等人因被打的男子挖被告人杨某的演员才殴打他。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6月份,京埠酒店夜场有小妹离职。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因京埠酒店夜场小妹跳槽到其工作的名人会所,再加上其当天与该酒店一名夜场小妹商谈,被被告人杨某发现,并被殴打、敲诈七万元等事实,五被告人均有实施殴打:被告人钟某、陈某打得最多。7.被告人杨某、钟某、马某、吴某、陈某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某召集其他被告人参与,五被告人均有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提出索要被害人李某七万元,其他被告人均同意等。8.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序。9.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10.监控录像,证明相关作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马某、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轻微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钟某、马啟松、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议、指挥犯罪,且是最终受益者,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钟某、马某、吴某、陈某被召集参与犯罪,但实施殴打等直接、积极的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受召集参与犯罪,但实施殴打等犯罪行为,行为直接,主观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