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爱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马爱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抚宁一中北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玲,系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成员。委托代理人:任庆斌,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爱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和被上诉人马爱玲及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爱玲贷款购买的冀C×××××、冀C×××××挂号汽车挂靠在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2014年9月23日,该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C×××××号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13时止;冀C×××××号汽车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冀C×××××挂号汽车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13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6时10分许,马爱玲雇佣的司机李兴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01Km至吉林市绕城高速匝道时,撞到前方曹玉民驾驶的冀C×××××、冀C×××××挂号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认定,李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民无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爱玲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马爱玲赔偿了冀C×××××、冀C×××××挂号汽车损失525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7124元。马爱玲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损失为122333元(已扣除残值600元),马爱玲支付鉴证费3640元。后马爱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22534元。购买该车的借款,已按约还清。2015年10月11日,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马爱玲。马爱玲提起诉讼,要求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38347元。原审法院认为,冀C×××××、冀C×××××挂号汽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被保险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马爱玲后,马爱玲有权向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本次事故,马爱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爱玲支付本车维修费用122534元,鉴定机构鉴证车损为122333元(已扣除残值600元),马爱玲本车损失应为122534元扣除残值600后的差额121934元,扣除第三者车交强险应赔偿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额121834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马爱玲赔偿第三者车损失5250元,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25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马爱玲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7124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马爱玲支付的鉴证费36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爱玲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马爱玲保险金137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马爱玲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鉴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爱玲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做出的,其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就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爱玲车辆损失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于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爱玲辩称:被答辩人以原审法院错误为由,请求市中院依法改判,但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根本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我车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有维修盘点表及发票予以佐证。二、被答辩人认为我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应其负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爱玲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投保人有权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马爱玲的车损鉴定,虽系个人委托,但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被上诉人马爱玲在原审中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其修理费用高于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审依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