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洛生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生,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215号原告刘洛生,男,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住所地洛阳市,现住陕县。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洛生与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豫西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李巷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豫西机床公司的一名销售员,自1994年9月起在该公司负责山东区域的市场开发销售工作。2012年9月24日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共计九笔,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销售提成,目前尚欠原告销售提成215608元没有支付,原告通过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等多种途径要求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给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销售合同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15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收回所签订供货合同的全部货款,要求被告补发全部货款剩余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退休前、后的销售提成,本质都是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属劳动报酬争议,应当由劳动法律关系调整。2015年3月13日原告已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明确告知原告“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6年1月18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间,应当裁定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洛生是被告豫西机床公司的职工,自1994年9月起在该公司负责山东区域的市场开发销售工作。2012年9月24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在该公司从事原销售工作。为激励和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2009年2月9日,豫西机床公司新制定了关于调整销售政策的规定:1、从2009年2月9日起,对所有销售员的回款个人提成的比例提高到(现金)1.88%,(承兑)1.68%;2、回转台系列:每台提成5000元;3、机床大修:回款提成比例8%,承兑回款提成7%;回款和各个人提成双挂钩,货款全部到账前(100%结清货款)按回款金额的70%计算提成,待全部回收完,付清全部提成款。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共计签订销售合同7份,退休前收回货款1972.2万元,被告按规定支付原被告业务提成费234680元。退休后收回货款306.7575.万元,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42283元.期间,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提成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指派其他业务员接替原告负责的山东区域市场开发销售工作,所指派的业务员收回了原告经办业务的部分货款,公司按规定向指派的业务员支付了业务提成,之后,原告以其经办业务的全部货款已收回,要求被告按2009年2月9日制定的销售政策补发其应得的收回全部货款0.5%的提成工资,被告以原告未收回全部货款,且公司销售政策已从新调整等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陕劳人仲不字(2015)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销售合同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15608元。本院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如其申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需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诉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申诉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申诉人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业务提成是企业的内部奖惩制度,该制度一经出台,应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的业务提成纠纷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洛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