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晓姣与刘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姣,刘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90号原告:马晓姣,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振伟,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晓姣诉被告刘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姣诉称:自2014年4月起,刘振伟向我赊购三批板材,年底我们双方核算时,刘振伟给付2万元货款后,尚欠4.65万元。后我多次索要上述欠款,刘振伟于2015年11月6日下午向我出具了4.65万元的欠条1份,并写明2015年11月16日前全部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刘振伟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刘振伟立即给付尚欠的板材款4.65万元及违约利息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振伟负担。被告刘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同年年底,马晓姣赊购给刘振伟三批集成材,双方于年底核算该三批集成材总价款为6.65万元,但刘振伟当时仅给付马晓姣2万元价款。后马晓姣多次索要尚欠的4.65万元集成材价款,刘振伟于2015年11月6日向马晓姣出具欠条1份,其上写明:“今欠到马晓姣人民币现金4.65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1月16日前全部还清”。现刘振伟未付尚欠的集成材价款,马晓姣诉讼来院。另查明,马晓姣与其丈夫催灿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抚顺市富森隆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集成材销售,案涉集成材亦来源于该公司。诉讼中,抚顺市富森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灿灿到庭说明案涉集成材买卖属马晓姣个人的业务,同意法院将刘振伟所欠的4.65万元价款判归马晓姣。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马晓姣提供的欠条1份及马晓姣、催灿灿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晓姣与刘振伟达成的集成材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2万元价款后,刘振伟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尚欠的4.65万元价款,其逾期仍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履行继续给付的义务,故马晓姣诉请其给付尚欠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晓姣诉请的违约利息6,500.00元,因马晓姣与刘振伟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刘振伟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刘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姣尚欠的集成材价款4.6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563.00元,由被告刘振伟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