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依蕾与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425号原告顾依蕾,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余凌逸、曹文祥。委托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依蕾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依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曙东、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依蕾诉称,2008年8月,原告购得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142-148(双)号商业房产,同年与上海聚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租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被告见有利可图,便利用其身份设立合同陷阱,骗取原告在授权委托合同上签名,订立了委托合同。被告遂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并同时委托上海正飞物业公司管理,上海仟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一年。被告的行为致使房产完全脱离原告管控而不能完全取得收益,致原告的房产先后流转于“江南公社”、“哈府火锅城”而不能收回。被告又编造各种理由与租赁公司恶意串通,降低原告租金,使原告的租金从每月4000元降至500元,收益率低于银行利息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委托的上海仟一会计师事务所从合同约定的一年也实际变成长期聘用,并且支付的服务费偏高,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2016年1月,原告发现无法收回房产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间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辩称,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而且若原告解除合同,将造成其他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兰溪路142-148(双)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4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97819元。之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日,原告与上海聚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行线服饰礼品广场·曹杨店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管理权充分、独家并不可撤销地委托给被告,且保证该商铺的经营管理仅由管理方监督、指导和运营,并同意不干涉该商铺的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为3489.67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月为4362.08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选聘及监督经营公司进行房产(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XXX室)的出租及经营,代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届业委会卸任为止。如业委会成员在下届选举中未发生变动,本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业委会中2/3以上的成员发生变更之日为止。原告委托被告的代理权限包括:1、代为确定经营公司,并监督经营公司确定具体租赁价格;根据业主意见征询函统计结果,业主同意第二套方案的通过率为97%,即选择第二套方案维持原状,抱团取暖,最终确定经营公司仍为原经营公司,即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3、因被告不具有实际的签约主体资格,双方特别约定,由实际经营公司代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至共管账户等。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效,至代理期间届满自动终止。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委托协议。2、甲方如擅自违反前款约定的,应承担实际经营者承租方因经营事项支出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经营者承租方因经营所支出的人力费用、装修费用等前期投资,以及关联业主因其违约行为失去的可得利益。如本委托因委托人数过少,不足以达到将房产整体利用的效果,无法产生实际收益,则被告可通知原告解除该授权。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委会,却从事损害业主的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流行线服饰礼品广场·曹杨店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认为解除委托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西部商厦(南北楼)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