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跳诉王敬淘、艾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跳,王敬淘,艾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70号原告冯跳,男,汉族.被告王敬淘,男,汉族,职工.被告艾杭,男,汉族,职工.原告冯跳与被告王敬淘、艾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跳、被告王敬淘、艾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跳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敬淘(王川)向原告贷款7万元整,由艾杭担保。并打下一支贷款条据,上述被告均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7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敬淘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被告艾杭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敬淘辩称,不是不还,当时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时,因为手头没钱,经济紧张,所以当时没有还上。还有,实际借款是3万元,条子打了7万元。被告王敬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艾杭辩称,我只是当了保人,至于他们具体借款多少我也不清楚,只是在借条上作为保人签了字。被告艾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条据是其出具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不是7万元,是3万元。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敬淘向原告冯跳借款7万元,被告艾杭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借款人:王敬淘担保人:艾杭,2015年9月18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冯跳与被告王敬淘、艾杭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一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敬淘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跳借款7万元;被告艾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敬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