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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姜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文,姜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52号原告张汉文。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委托代理人金文。被告姜海兵。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姜海兵民间借贷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姜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一给予滞纳金。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海兵答辩称:本案借条确系我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但该借条是后补的,一开始我借原告11万元,该笔借款没有打借条,后陆续偿还了3万元,仍余8万元没有还。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结算了2万元的利息,再加上被告欠原告夫妻的工资3.6万元,合计13.6万元,我就打了这张借条给原告。另外,我在出具本案借条后又偿还了原告8000元本金,现在我还差原告借款是12.8万元。对利息的约定,我们当时是约定了千分之一的日息,现在原告主张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我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海兵前期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仍余8万元本金尚未清偿。2014年8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对前期借款利息一致认可并结算为2万元,另加上被告欠原告夫妻工资3.6万元,合计13.6万元,并以此作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汉文现金13.6万元整,定于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一给予滞纳金。”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条中关于逾期不还给予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表述内容,即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对此,被告不表异议。另查明:1、张汉文之妻周月英表示关于本案中被告姜海兵欠其夫妻二人工资3.6万元中其本人份额部分,已转让于原告张汉文,由张汉文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姜海兵主张。2、2014年春节公历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姜海兵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日息千分之一,现原告自愿按月息2%标准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文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姜海兵负担1421元,原告张汉文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