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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潮、王菊梅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潮,王菊梅,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酒泉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菊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法定代表人乔智辉,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贤,系该学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吴潮、王菊梅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酒泉金辉公司)、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潮、王菊梅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调取证据,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2、不论是一审庭审、二审庭审,还是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的约定,均明确酒泉金辉公司给每人的投保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酒泉金辉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对其监督失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潮、王菊梅之子吴天泽在被申请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被派遣至被申请人酒泉金辉公司处实习。酒泉职业技术学院、酒泉金辉公司、吴天泽就实习期间三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约定酒泉金辉公司为吴天泽购买实习期间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保额为空白,最高赔付额为30万元。后吴天泽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申请人吴潮、王菊梅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请求二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约定由酒泉金辉公司为吴天泽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注明最高赔付额为30万元,而酒泉金辉公司的确为吴天泽在内的17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智盈D-1款”保险一份,该款保险包括:P0512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P1410团体意外定寿30000元、P142111民航班机意伤200000元、P142112列车轮船意伤100000元、P142113汽车意外伤害40000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1份、P1463可调行标残疾230000元,故酒泉金辉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为吴天泽购买最高赔付额为30万元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可以要求承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期间,对涉案相关专业术语,需咨询专业部门,故原审法院为进一步了解酒泉金辉公司为吴天泽购买的“团体人身智盈D-1款”险种,向平安人寿酒泉中心支公司人员做了询问,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潮、王菊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