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候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脱逃。本院发出逮捕决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到法院自动投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候某经营的韩村砖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赵县韩村镇韩村村北开采非金属矿产粘土制砖,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粘土层价值8022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粘土经营砖窑,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候某、经营的韩村砖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赵县韩村镇韩村村北开采非金属矿产粘土制砖,经鉴定非法开采粘土层价值80226元。被告人侯某租赁占用的土地,现已经复耕,所使用砖窑已经拆除。被告人侯伟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制砖,情节严重。被告人烧砖采用粘土,已经多年烧砖出售,故其所采粘土当属砖瓦用粘土,属于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开采范围,其无证擅自采矿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砖窑拆除,土地复耕,不再挖掘粘土采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