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明明与黄国财、李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明,黄国财,李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647号申请执行人明明,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国财,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朋,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明明与被执行人黄国财、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黄国财、李朋向申请执行人明明支付50000元,利息5040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751元,共计57129元。申请执行人明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朋已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詹国林为被执行人李朋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明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明明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