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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个体户,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坪原村二组188号,因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某某的左脸耳根部处打了一拳,致周某某倒地后将左脚踝扭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79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侯某某、吕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马君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