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建宝与张惠彬、尤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宝,张惠彬,尤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陆建宝。委托代理人陆鑫焱。委托代理人陈琳、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彬(又名张卫兵)。被告尤金飞。原告陆建宝与被告张惠彬、尤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月17日,原告陆建宝委托代理人陆鑫焱、陈琳、被告张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4月15日,原告陆建宝委托代理人杨雪娇、被告张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惠彬向原告购买PVC薄膜,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9700元,被告张惠彬因此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318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181元。审理中,原告对于由王春峰签收的送货单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30元。被告张惠彬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系答辩人出具,答辩人对于载有“王裕明”、“王水森”、“王水生”、“水森”签名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对于载有“王春峰”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答辩人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74330元差不多,但答辩人暂无履行能力。被告尤金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素有PVC薄膜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张惠彬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原告79700元,并署名“张卫兵”。此后,原、被告又陆续发生174630元的业务往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433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惠彬结欠原告货款74330元应及时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惠彬、尤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宝货款7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保全费1605元,合计3263元,由被告张惠彬、尤金飞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