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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李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刘文华,李小辉,罗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新中路**号中一大厦***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黄槐镇省四望嶂三矿*栋*号。委托代理人:刘文渊,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坪洋社区居委会坪洋中学宿舍。系被上诉人刘文华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辉,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矿蒲竹坝住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红,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新元村黄沙陂老屋**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李小辉、罗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罗小红,该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4日9时39分左右,刘文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乘载刘文杰,由兴宁市黄陂镇岗背邮政局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s225线42km+750m黄陂镇岗背圩镇路段,由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由黄槐镇往兴城镇方向行驶由李小辉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华和摩托车乘客刘文杰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李小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刘文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文华受伤后即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额叶广泛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2、额骨粉碎性骨折并广泛颅底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上唇挫裂伤;5、右肺挫伤;6、右侧多根肋骨骨折;7、右大腿挫裂伤;8、额部硬膜外出血。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616.11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小辉为刘文华垫付了15000元现金。2015年5月14日,刘文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长约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472元。2015年8月3日,刘文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辉、罗小红、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254.96元。以上赔偿款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小辉、罗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审理中,李小辉、罗小红提出,其因该事故已垫付给伤者5万元,其中垫付给刘文华1万元(有医院预缴医药费收据),垫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1万元,交给交警3万元,要求其垫付的返回给其。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刘文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刘文华的自费药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华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每月应当计算30天;刘文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合法的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刘文华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不超过11%,应计算十年;鉴定费属于刘文华举证费用,应由刘文华自行承担;刘文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刘文华的伤情和责任分担,其承担不应超过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万元给两位伤者,此费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刘文华对李小辉递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李小辉递交的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李小辉、罗小红、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刘文华递交的证据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刘文华不同意调解,故原审法院未能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刘文华和李小辉递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文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李小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文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文华要求其住院护理人员按2人计,因不符合上述“可以参照”的规定,对刘文华的该项请求不予照准。因刘文华没有递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不能按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可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文华未递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刘文华的该项请求不予照准。但考虑到刘文华就医的实际需要,结合与就医地点的里程,酌定300元为宜。刘文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刘文华的该项请求不予照准。根据刘文华的伤残程度,酌定4000元为宜。刘文华要求按15%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多处伤残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刘文华的该项请求不予照准。刘文华两处十级伤残,其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两项相加为12%。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刘文华伤残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由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要求对刘文华的医疗费赔偿应扣除自费药费的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其已垫1万元给两位伤者的抗辩,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未递交相关证据,但刘文华认可。李小辉要求刘文华在得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赔偿时退还其所垫付15000元的抗辩,因李小辉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小辉的该抗辩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刘文华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9616.11元;2、护理费3210.24元(26184元/年÷261日×32日×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32日);4、残疾赔偿金39854.63元(30192.9元/年×11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300元;7、法医鉴定费2472元,以上7项合计102652.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同一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已赔付给另一伤者刘文杰,故本案刘文华的医疗费只能在划分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华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52.98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付53036.87元给刘文华。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华等的其余损失49616.11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49616.11元的50%即24808.06元给刘文华。(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审法院执行帐户后,原审法院在转支付给刘文华时先行扣除15000元给李小辉。)三、驳回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由刘文华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62元。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一、刘文华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按行业标准,每年应计算365天,一审法院认定每年261天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明显偏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二、刘文华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系数为12%完全不合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两处10级伤残赔偿比例系数应该不超过11%,一审法院认定12%是错误的,明显加重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赔付。三、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刘文华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华的损失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华、李小辉、罗小红承担。被上诉人刘文华答辩称:一、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节假日安排,全年工作日为261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每月21.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刘文华两处10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完全符合当事人实际伤残情况,体现了实事求是处理的原则。三、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承担。该费用是刘文华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综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小辉、罗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伤残赔偿指数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6184元/年、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人数均无异议,但对日标准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每年应计算365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日,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原审认定护理费日标准按26184元/年÷261日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有关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指数问题。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两处。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赔偿年限无异议,予以确认。伤残赔偿指数指伤残者应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以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赔偿比例。本案中,刘文华伤残程度为两处10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大于等于0而小于等于10%。因此,原审法院按12%计算刘文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文华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费是刘文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刘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确定鉴定费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