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炎琳与俞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琳,俞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0号原告黄炎琳,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俞秋珍,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炎琳诉被告俞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琳、被告俞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琳诉称:被告俞秋珍因需要分别于2005年2月6日、8月25日、10月15日、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由被告俞秋珍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1.1%。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还4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还4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还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2958元及利息6438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俞秋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958元及利息64383元。被告俞秋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秋珍承认原告黄炎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黄炎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秋珍结欠原告黄炎琳借款本金212958元及利息64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秋珍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秋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炎琳借款本金212958元及利息6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俞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