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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开起,男,汉族(系受害人毛书贵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素华,女,汉族(系受害人毛书贵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甲,女,汉族(系受害人毛书贵之女)。法定代理人马素华,女,汉族(系毛某甲之祖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建广,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负责人任书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开起、马素华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素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一审原告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苗建广驾驶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苗建广与毛书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苗建广驾驶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验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2480元。一审苗建广辩称,苗建广与宋海平系雇佣关系,其从事雇佣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宋海平辩称,宋海平所有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毛开起等人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一审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名义车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宋海平承担。一审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因毛书贵逆行驾驶造成的,毛书贵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清丰县交警队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第二,对于毛开起等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毛开起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毛开起等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律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第五,要求的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要求。第六,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毛书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项费用应当以1万元为宜。第七,本案的验尸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毛开起、马素华与死者毛书贵系父母子女关系,毛某甲系死者毛书贵女儿。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苗建广驾驶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毛书贵之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广、毛书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苗建广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苗建广系实际车主宋海平雇佣的司机。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宋海平与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挂靠关系。宋海平所有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毛书贵死亡后,处理其后事人员为三人,分别为毛占喜、王宪辉、毛开发,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处理后事的天数为7天(肇事之日至毛书贵死亡注销之日)。上述事实有毛开起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ED50**、豫ED3**机动车行驶证、苗建广驾驶证、鲁JL07**行驶证、毛书贵驾驶证、毛书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阳谷县公安局等单位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费、收据、山东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毛书贵停尸运尸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死者毛书贵与田焕焕的结婚证、毛开起、马素华户口本、身份证,毛某甲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监护人马素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办理丧葬误工人员身份证、山东省赔偿标准、毛书贵身份证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提交的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毛开起、马素华提交的户口本、阳谷县十五里园镇田庄村委会、阳谷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及毛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相互印证,毛开起、马素华系死者毛书贵的父母,毛某甲系死者毛书贵的女儿,系合法继承人。故对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的合法地位予以认定。毛书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书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毛开起等三人无异议,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认为事故发生是毛书贵逆向闯道、过黄线左边行驶造成的,其认为事故认定书应为主次责任,司机苗建广应负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时形成的客观证据,现场照片及肇事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依据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该公司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毛书贵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苗建广在本次事故中属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无责任。在事故认定程序中,毛书贵存在逆行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这些行为,事故认定书均未记载,办案交警变相剥夺了苗建广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认为,从法院调取的事故照片上分析,毛书贵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无法排除事故发生前相互躲避导致占道的情况,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毛书贵系超载、疲劳驾驶,且鲁JL07**三轮汽车的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对苗建广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苗建广在事故中也存在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加大了制动距离的延长和碰撞的风险。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解办案交警毛飞舟和王少华变相剥夺了苗建广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毛书贵死亡,苗建广系宋海平雇佣的司机,不负赔偿责任。宋海平与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辩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宋海平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对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解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对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该次事故同时造成毛书贵、田焕焕死亡,其死者亲属应获得同样公平的赔偿。毛开起等三人主张按死者人数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符合公平原则,且已在(2013)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划分,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为122000元(受害人田焕焕的亲属分配122000元),其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毛开起等三人请求的具体项目有:1、丧葬费17101.5元。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毛开起等三人提交证据:阳谷县寿张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城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阳谷县森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与其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交房租收据。拟证明死者田焕焕夫妇从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阳谷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交证据: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证明、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拟证明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未向毛开起等人出具毛书贵在阳谷县城博济桥街办事处东街连续居住。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是在毛开起等人向办事处人员出示租房协议的情况下才为其证明上盖章签字。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均证明毛开起等人提交法庭的用于证明死者毛书贵身份的证据是虚假的。通过法院调查,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未向毛开起等人出具毛书贵在阳谷县城博济桥街办事处东街连续居的证明,毛开起等三人所举证据毛书贵房屋租赁合同及毛书贵生前居住的书院街59号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对毛开起等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毛书贵应为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毛开起等人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经计算毛开起等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3、停尸费135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毛书贵停尸运尸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另行主张。一审认为,停尸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毛开起等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验尸费10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一审认为,验尸费系毛开起等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56元/天3人10天),同意法院酌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死者户籍注销日期,酌定为1176元(56元/天3人7天)。6、被抚养人毛某甲生活费118335元(15778元/年15年÷2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抚养人毛某甲,2011年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被抚养人毛某甲生活费为70845元。7、车损59510元。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毛开起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后的车损为51420元。毛开起等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无异议。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的折旧率过低,同意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对车损进行综合认定。一审认为,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毛开起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指定的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资质,评估事实客观,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重新评估的车损51420元予以确认。8、车辆评估费16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毛开起等人支出的评估费为间接损失,重新评估费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所支付,车损评估价值低于原评估价值,重新评估的评估费应重新划分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一审认为,毛开起等人请求的评估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解的重新评估费承担问题,一审认为,重新评估的车损为51420元,与毛开起等人单方委托进行评估的车损价值59510元相差不大,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系合法请求,但也延长了毛开起等人获得正常理赔的时间,综合分析确定,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9、施救费18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等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系毛开起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等被告同意法院酌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处理事故人员人数,认为毛开起等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毛开起等三人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74862.5元,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可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12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252862.5元,按50%责任计算,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毛开起等三人126431.25元,上述共计248431.25元。关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依据保险条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赔偿金共计248431.25元。二、驳回原告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对被告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原告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负担4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27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毛书贵驾驶车辆逆向行使,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同等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数额,突破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明显错误,判决多赔偿2002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毛开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交强险要分项赔偿,交强险设定的初衷就是对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素华、毛某甲辩称,同意毛开起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苗建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表示服从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其责任已经明确。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称本案肇事人及受害人毛书贵存在逆向行驶的驾驶行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引发该起交通事故另一肇事人苗建广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毛某甲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且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依照法律规定毛某甲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即50820元(6776元/年15年÷2人)。故对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称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赔偿金共计2284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37元,被上诉人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均担490元。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后的赔偿金额228406.25元计算有误,相差10012.50元,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支付给我们。二审判决第二项从一审判决第一项保险公司应付给我们的赔偿款228431.25元中直接减去了一审多判的20025元,即为228406.25元(248431.25元-20025元),实际上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致使我们少得赔偿款10012.50元。正确的计算应从我们获得赔偿的总额中减去一审多判的20025元即实际总额为354837.50元。然后减去交强险部分为232837.50元,按同等责任50%计算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即不足部分为232837.50元50%=116418.75元,我们合计应得赔偿款为238418.75元(122000+116418.75元),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的额为228406.25元,差10012.50元。应改判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补足因计算错误造成的差额,再支付给我们赔偿款10012.05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毛开起等人提出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未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关于毛某甲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820元,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毛某甲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计算,但直接从毛开起等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中直接减去的计算方法不当。致使毛开起等人少得赔偿款10012.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已履行。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毛书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广、毛书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毛开起等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三人应获得交强险赔偿份额为122000元,其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审关于对毛开起等人诉求除毛某甲的抚养费外的各项赔偿计算无误。关于毛某甲生活费的计算二审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0820元(6776元/年15年÷2人)无误,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此项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与一审关于此项的计算为70845元差额为20025元。但在计算总赔偿数额时不应从毛开起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故本院二审计算毛开起等人应得赔偿228406.25元有误,应予以纠正。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应得赔偿款122000元+116418.75元(354837.50-122000=232837.5050%)为238418.75元,扣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已履行完毕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即: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赔偿金共计2284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毛开起、马素华、毛某甲赔偿金共计23841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5元,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各负担80元。公告费240元由宋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艳丽审 判 员  张林安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