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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东生与江官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06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被告江某,女,汉族。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年龄10岁,人生观等有诸多不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们一起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喝酒玩乐,夜不归宿,并时常为一些琐碎的小事而对我大吵大闹,对被告的种种恶习,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旧不理不睬,我行我素。2014年1月,被告搬离在深圳的出租屋,从此便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被告对我及儿子不理不问,不接电话,也从不回来探望儿子。因此,我对被告彻底失望,2015年5月我向化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官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江官凤在深圳工作时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060904037。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双方在家庭问题以及生活方式等产生分歧,造成夫妻关系逐渐产生恶化。2014年1月,被告撤离与原告租住的出租屋。自此,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互不问候。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彭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彭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的家乡广东省化州市新安镇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并由其爷爷、奶奶携带。另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离年满18周岁尚有9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的,也生育了孩子,但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均不好好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这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的坚决。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其儿子出生不久后,一直跟随着原告的父母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携带,并与其爷爷、奶奶产生了一定感情,为能使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在诉讼中,原告也极力要求抚养儿子,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超出有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确定由被告一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1600元(200元/月×12月/年×9年)给原告。鉴于原告的经济能力和被告的生活状况,可酌情由原告一次过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江官凤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元给原告彭某甲。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孩子,但具体的探望次数、时间与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原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给被告江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洪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