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百顺电器配件厂与徐善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百顺电器配件厂,徐善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百顺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潘信叶,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政,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8376。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百顺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百顺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善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间,百顺配件厂根据刘翠凤的订单送交价值13900元供应插头线。经对账后,刘翠凤开具中山市古镇龙派灯饰厂的支票给百顺配件厂,但因收款日期有误,百顺配件厂将支票退回,刘翠凤于2013年5月3日向百顺配件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百顺返回支票13900元”。此后,经百顺配件厂多次追索,刘翠凤均未支付货款。百顺配件厂遂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翠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百顺配件厂货款13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同年8月26日,百顺配件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百顺配件厂以刘翠凤未支付货款,徐善政与刘翠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善政支付货款1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表显示:徐善政是户主,刘翠凤是妻,没有入户时间记录;隆回县民政局证明:经查询我婚姻登记2005年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资料,未发现当事人徐善政与刘翠凤的离婚记录。(本辖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善政与刘翠凤是否为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百顺配件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徐善政与刘翠凤为夫妻关系;民政机关出具的未发现离婚记录证明,也不能当然地推定徐善政与刘翠凤为夫妻关系,更不能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善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百顺配件厂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顺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百顺配件厂负担。上诉人百顺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提交的民政局证明是民政局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上添加文字后形成的,其证明力法院应予采信。中国农村的婚姻登记资料因为历史原因不够健全,我方已经尽力去提供材料,请法庭体谅。此外,一、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夫妻关系事实的默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善政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百顺配件厂提供了隆回县民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该证明反映,隆回县民政局在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上加注“经查询我婚姻登记2005年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资料,未发现当事人徐善政与刘翠凤的离婚记录。(本辖区内)2015.9.23”。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翠凤拖欠百顺配件厂货款13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善政应否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顺配件厂主张徐善政是刘翠凤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表、隆回县民政局证明予以证实。上述户成员信息表载明徐善政是户主,刘翠凤是户主之妻,二人是夫妻关系。隆回县民政局在上述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表明隆回县民政局确认上述户成员信息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徐善政与刘翠凤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现隆回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注明“2005年1月至今”徐善政与刘翠凤并未离婚,鉴于民政局系我国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5年1月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徐善政与刘翠凤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徐善政与刘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善政未能举证证明刘翠凤与百顺配件厂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徐善政与刘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善政与刘翠凤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顺配件厂请求徐善政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百顺配件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二、徐善政对(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翠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均由被上诉人徐善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