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小娟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267号起诉人:曹小娟,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小娟的起诉状。曹小娟诉称,2016年2月18日凌晨,手机开机后陆续收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电话9****发来的取款提示短信,提示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号为95×××54的银行卡有取现记录。后经起诉人联系银行客服查询,上述取现行为发生在安徽县淮南市朝阳西路(银鹭万树成小区门口)的ATM机上。起诉人随即将此银行卡挂失,并向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起诉人认为,其在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南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起诉人有义务保证存款安全,现被起诉人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存款的安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94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查,起诉人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向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该局于同日以信用卡诈骗案受理。由于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但由于起诉人的起诉尚未受理,据此,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人曹小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媚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