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能、梁素、梁嫦、梁蔓与周步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能,梁素,梁嫦,梁蔓,周步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39号原告梁能,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素,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肇庆市。原告梁嫦,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佛山市。原告梁蔓,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49岁,住罗定市。被告周步德,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现住罗定市。原告梁能、梁素、梁嫦、梁蔓诉被告周步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周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彭惠珍在2016年1月11日中午时分,从太平圩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在下坡转弯时不幸掉进被告周步德承包管理的鱼塘后溺水身亡。被告周步德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管理者,没有在鱼塘四周砌围墙或护栏,没有做足安全措施。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彭惠珍溺水身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彭惠珍溺水身亡是发生在被告承包管理的鱼塘,是被告没有设置围墙所致,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母亲的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33681.1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是200076.13元,现请求被告承担其中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60022.84元(200076.13×30%)。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60022.84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梁能、梁素、梁嫦、梁蔓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彭惠珍之间的关系。2、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调解终结书,证明涉案鱼塘是由被告承包管理以及原告母亲不幸掉进被告承包管理的鱼塘溺水身亡的事实。3、照片,证明涉案鱼塘的现场情况以及鱼塘四周没有设置防护栏,被告周步德没有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受害人彭惠珍溺水身亡存在过错的事实。4、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已经被火化。被告周步德辩称,涉案鱼塘设置有警示牌,但一直以来都没有设置栏杆,是受害人彭惠珍在下雨天骑车不慎掉进鱼塘才导致溺水身亡,与我没有责任,我不负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尽人道主义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彭惠珍是原告的母亲,1945年12月13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在2016年1月11日11时许,彭惠珍从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在下坡转弯时不幸掉进被告周步德承包管理位于罗定市太平镇洞美村委永红村的鱼塘后溺水身亡。该鱼塘在公路旁边,鱼塘四周只设置有警告牌,但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案经罗定市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步德与梁星球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鱼塘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扶利塘(涉案鱼塘,位于罗定市太平镇洞美村委永红村)承包给被告周步德,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对彭惠珍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彭惠珍事故发生时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在雨天骑车下坡不慎掉进被告承包的鱼塘,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步德作为太平镇扶利塘(涉案鱼塘)的承包方,涉案鱼塘临近公路,且被告没有在鱼塘四周设置栏杆,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这与彭惠珍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彭惠珍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周步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按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12245.6元/年×10年),以彭惠珍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4项合共166051元,应由被告周步德承担33210.2元(16605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132840.8元(166051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步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210.2元给原告梁能、梁素、梁嫦、梁蔓。二、驳回原告梁能、梁素、梁嫦、梁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梁能、梁素、梁嫦、梁蔓负担290元,由被告周步德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