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3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石新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山东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兰,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借人郇庆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早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