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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义红与路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红,路恒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王义红,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官亭镇大潘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义川,男,农民,河北省巨鹿县官亭镇大潘庄村人,现住,系王义红哥哥。被告路恒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河北省巨鹿县观寨乡路庄村人。原告王义红诉被告路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红诉称,2002年被告在官亭镇陈者营村东经营砖厂期间,我多次给被告砖厂送煤,截止到2002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我煤款1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03年2月9日偿还3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煤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被告路恒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官亭镇陈者营村东经营砖厂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砖厂送煤,截止到2002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欠到义红煤款壹万肆仟元路恒国2002年12月2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2月9日偿还3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路恒国给付原告王义红煤款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路恒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