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1日其乘车返回家乡安徽省颍上县途径凤阳县并留宿。22日凌晨3时许伺机盗窃,后王某进入凤阳县府城镇中兴小区1幢102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户主黄某等人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林某、陈某、汪宗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八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沪劳委审字第1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