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付文权与邓三仁、田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三仁,付文权,田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三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普泽,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权,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同煤浙能集团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宝平,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司机,现住神池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公司经理。上诉人邓三仁因与被上诉人付文权、田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三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普泽,被上诉人付文权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被告田宝平驾驶晋H×××××小轿车沿神池县太平庄村乡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而行驶的由原告付文权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对付文权及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志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宝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文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新和医院和同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74天,花医药费128771.47元,出院后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择期行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钢板螺钉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可择期行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行钢板螺钉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每次取出术费用约为9558元-11158元。花鉴定费3800元。被告田宝平为被告邓三仁帮工驾驶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付文权系非农业户口,属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被抚养人两个孩子,付丞和付伊,出生于2014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月平均减少的收入为5324.18元,被告邓三仁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宝平驾驶车辆将原告付文权撞伤,因被告田宝平系给被告邓三仁帮工开车,依照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三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87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30467/365×90天=7512、误工费(月平均工资6966.5元-事故发生后月实领平均工资1641.7)÷30天×240天=42598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30%=144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付丞14637元×1/2×18年×30%=39519.9元;付伊14637元1/2×18年×30%=39519.9元、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10358元×2=2071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2251.2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2.2万元,下余230251.27元由被告邓三仁承担,已支付70000元,还需支付160251.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文权222000元。二、由被告邓三仁赔偿原告付文权160251.27元。三、上述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邓三仁负担。上诉人邓三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4、被上诉人存在违规驾驶,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付文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三仁在二审中主张的对付文权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在原审中邓三仁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也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付文权系非农业户口,并属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被抚养人两个孩子,付丞和付伊。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规驾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事故经神池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付文权无责任,故付文权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三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上诉人邓三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