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建武、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唐建武,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86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理人邵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孙汉,男,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武,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浦城县。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傅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职员,住浦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吴云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建阳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红运物流公司诉被告唐建武、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浦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建瓯红运物流公司及委托代理黄孙汉,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红运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10时,被告唐建武驾驶闽H533**号货车由浦城县城关沿国道205线往临江镇方向行驶,行驶事故路段,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甩尾碰撞对向原告所有由许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闽H685**号闽H53**挂车,造成许火旺受伤及闽H685**号闽H53**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发生地没有原告所有闽H685**号闽H53**挂车维修厂,故原告将闽H685**号闽H53**挂车拖至建瓯市4S店维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也派查勘员至4S店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经定损,闽H685**号闽H53**挂车损失为66633元。经过30多天的维修,原告所有的闽H685**号闽H53**挂车才维修好。但于被告唐建武和圣农浦城公司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造成4S店不放车。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曾承诺会给予赔偿,且原告也将车辆维修发票邮寄给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赔偿,但均借口各种理由不给予支付。原告也联系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称需投保人配合才能赔偿,从而造成原告所有的闽H685**号闽H53**挂车被4S店扣留,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只能自已借款向4S店支付维修费66633元后取出车辆。被告唐建武和圣农浦城公司的行为已造成闽H685**号闽H53**挂车停运63天,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闽H685**号停运损失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3323元/30天,即每天244.1元,停运损失共计15378.3元,根据原告闽H53**挂车营运利润表测算其每天利润为306.56元,停运损失共计损失19316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闽H685**号闽H53**挂车损失101327.3元。被告圣农浦城公司系闽H533**号货所有人,被告唐建武的雇主,也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此外闽H53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建武和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327.3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在闽H533**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唐建武系答辩人公司雇请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答辩人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直接666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应将该赔偿款支付答辩人,超出部分属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依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口头答辩,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先行赔付原告直接损失66633元,答辩人同意将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圣农浦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第6条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建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火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闽H685**号车和闽H53**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建瓯市红运物流公司系闽H685**号车和闽H53**挂车所有人系;闽H685**和闽H53**挂车均在从事道路运输,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闽H685**号车和闽H53**挂车利润表、保险单、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停运损失估价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闽H685**号车停运损失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3323元/30天,即每天244.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根据事故发生前营运状况作出的估计和预测,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虽未实际发生,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建瓯市新宏翔销售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维修许可、车辆估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53**挂于2015年11月11日进厂修理,于2016年1月12日结帐出厂,停运63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2日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修复,原告未及时提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晓车辆修复后应当及时将车取出,延迟取车将扩大运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业示,2015年12月9日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即已修复,2015年12月12日与修理厂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由拖延取车,其延期取车造成的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实际停运时间为32天。5、闽H533**号车辆信息情况,证明闽H5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6、9条,证明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履行到告知义务,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并在保单投保单有声明栏上签章确认。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被告圣农浦城公司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签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唐建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武系被告圣农浦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11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唐建武驾驶闽H53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浦城县城关沿国道205线往临江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05线1941KM+800M事故路段,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甩尾,碰撞对向原告所有由许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53**挂),造成许火旺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火旺不负事故责任。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损坏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评估定损,其车损为66633元。事故发生后,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至建瓯市4S店进行维修,于2015年12月9日修复,2015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因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拖延至2016年1月12日将车取出。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损坏,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323元/30天,即每天244.1元。另查明,闽H5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圣农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已赔付原告损失66633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唐建武、被告圣农浦城县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造成的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起事故损坏事实清楚,原告建瓯红运物流公司系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要求被告唐建武、被告圣农浦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闽H5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应在机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份由被告圣农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后延期取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未造成闽H53**挂车损坏,且原告未对闽H53**挂车停运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原告诉请赔偿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按32天每天244.1元计算。被告唐建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起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部份的损失72444.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承担64633元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承担7811.2元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已付款66633元,相抵后,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5882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4元,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承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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