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魏志鹏与杨俊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鹏,杨俊海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魏志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海,男,汉族。原告魏志鹏与被告杨俊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杨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鹏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鱼塘转包给被告经营、收益,期限15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承包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数万元雇挖机挖塘、平土、挖井、建板房、购鱼苗。准备工作就绪,被告悔约,不准原告用电、使用房屋,在鱼塘边种菜,阻止原告管理鱼塘,自己强行使用鱼塘,为霸占原告财产,没事找事轰原告走。原告多次报警,但因被告蛮不讲理没有解决。无奈,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再没去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我承包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三、返还原告板房2套、渔船、日常用品。被告杨俊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不准原告用电、使用房屋,在鱼塘边种菜,阻止原告管理鱼塘,自己强行使用鱼塘,为霸占原告财产,没事找事轰原告走”实际情况是双方承包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协助原告经营鱼塘,从来没有干涉原告的经营,我的房屋也让原告使用。后来,原告自己外出打工,原告让其父经营管理,我从未轰原告走;二、原告说我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从未违约,也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告要求我退还承包费、赔偿损失、返还财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魏志鹏与被告杨俊海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俊海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遂平县沈寨乡杨楼村南林场的鱼塘转包给原告魏志鹏承包,承包期限15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魏志鹏向被告杨俊海支付了承包费50000元。承包期间,鱼塘由原告魏志鹏之父魏某管理。双方因共同养羊、被告借原告的钱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离开承包的鱼塘。同时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杨俊海与杨楼村委签订杨楼村南林场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杨楼村南林场鱼塘由杨俊海承包,承包期限7年,即2002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乙方(被告杨俊海)全部履行合同条款后,乙方可延续承包鱼塘二十年。2005年1月1日,杨楼村委与杨俊海签订杨楼村南林场鱼塘承包合同(续一),约定原合同承包期限延续6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2008年4月22日,杨楼村委与杨俊海签订杨楼村南林场鱼塘承包合同(续二),约定原合同承包期限又延续3年,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海与杨楼村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合同的续一、续二,证明合同具有可延续性,符合农村承包合同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该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续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超出了被告杨俊海与杨楼村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期限,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鱼塘进行了打井、建房等固定资产投资,被告也对合同的履行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与杨楼村委的合同尚可延续至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可延续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杨楼村委的合同具有可延续性,合同届满是否延续的情形待定;原、被告的合同不损害第三方杨楼村委的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待被告与杨楼村委的合同尚可延续至2018年11月1日届满时,原告可视情况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不准其用电等,被告魏志鹏之父魏某当庭证明用电刮风下雨电线杆倒造成用电不正常闹纠纷,被告协助魏某养羊,羊生病闹纠纷,这些行为均不能说明被告违约,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解决双方纠纷的出警记录,经查,被告所在地的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没有对杨楼鱼塘的出警记录,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年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