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瑜与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瑜,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瑜,市民。委托代理人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晓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鲁平,该局工伤保险事业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瑜诉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鲁平、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50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对李殿勋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上诉人孙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李殿勋的死亡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瑜的丈夫李殿勋生前系曹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1月21日18时30分,李殿勋的女儿在曹县环岛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家中拨打120急救电话,称李殿勋突然昏迷不醒,需急救。曹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李殿勋家中,查看李殿勋呈昏迷状态,瞳孔双侧均散大,心率为0,宣布死亡,其家人仍要求抢救。2015年2月16日,曹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50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对李殿勋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2015年5月18日,原告孙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殿勋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该规定。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曹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受理,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对李殿勋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使用“工亡”不当,“工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范用语,应纠正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殿勋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文书调查笔录》及《关于曹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殿勋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2015年1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李殿勋在上班时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工作,直至下午临下班时,终因无法坚持上班而让上诉人接其到医院就医,发现没带医疗卡,回家拿医疗卡期间病情加重,当日下午6点半左右救护车赶到,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李殿勋下班准备就医到其死亡,前后仅一个多小时,明显属于因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二、原审判决曲解了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过抢救”。“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或者来不及抢救死亡。本案中,李殿勋在单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是客观事实,在突发疾病后准备就医时病情加重,经过急救被宣布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该项规定没有认定李殿勋工伤系对法律规定适用的曲解。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未对李殿勋在家发病前的事实进行陈述,仅笼统概况李殿勋被120急救仍无效死亡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且陈述李殿勋为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据前述《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文书调查笔录》及《关于曹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殿勋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记载和李殿勋同事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李殿勋因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坚持工作至下班时间去医院就医,为拿钱和医保卡而回家,并非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工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用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50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适用该条款视同工伤情形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证据,李殿勋当日下午6点30分于居住地突发疾病死亡,首先未在工作时间,其次其居住地也非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关于“李殿勋下班准备就医到其死亡,前后仅一个多小时,明显属于因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均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和一审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外,上诉人孙瑜申请曹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殿勋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证人李某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上班时李殿勋到其工作的派出所说他身体不舒服,让其开警车送他,当告诉警车不能私用后李殿勋就走了。经审查,李殿勋生前同事的证言欲证实李殿勋离开单位时已经明知其妻子孙瑜来车接他,且当事人一审中均提交了李殿勋生前单位曹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李殿勋同志死亡情况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报告载明:“到了下午5点多钟,李殿勋又感觉胸部疼痛,同办公室的二位同事劝他还是去医院看看吧,不多会他妻子孙瑜把李殿勋接走了”。可见,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李殿勋生前同事的证言及上述报告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可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前提,方能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殿勋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该项规定。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收集证据,对李殿勋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决定时使用“工亡”一词不规范,但一审法院已经纠正。综上,上诉人孙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长河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潘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