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利瑞耐与麦敬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瑞耐,麦敬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74号原告利瑞耐,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李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麦敬贤,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利瑞耐诉被告麦敬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兴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瑞耐的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到庭,被告麦敬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瑞耐起诉认为: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是甜水市场经营者之一,原告在本市场卖鱼,被告到市场欲叫原告拿市场费,原告认为收费过高拒绝交费。被告把原告的鱼倒在路上,然后原告过去捡起装鱼的盘子,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踏了两脚。经诊断,被告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管狭窄症,L4、L5终板炎。原告报警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6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9021.91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损失902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原件一张、《受案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次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接受处理。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后作出行政处罚。3、《放射检查报告》原件三份、《病历》原件一份、《出院小结》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出院时的伤情。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崖门卫生院)》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人民医院院)》。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后到崖门卫生院及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被告麦敬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一)、对被答辩人2015年9月22日至9月26日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伙食费我方不承担赔偿。具体证据表现在被���辩人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其中出院小结已明确写明被答辩人入院,以及住院病情,不是答辩人踢两脚所致;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后续治疗并没有产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是被答辩人老龄化自行病变自身问题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踢被答辩人无关。本案的纠纷赔偿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4,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上午,利瑞耐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三村市场摆摊卖鱼,麦敬贤以该市场管理员的名义向利瑞耐收取市场摆摊管理费,后双方因管理费金额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麦敬贤把利瑞耐推倒在地。过后,双方自行离开。另查明,利瑞耐于2015年8月31日以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三村市场被麦敬贤殴打为由到江门市公安局崖西边防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以麦敬贤在崖门镇甜水市场处将利瑞耐推到致伤为由,对麦敬贤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再查明,利瑞耐于2015年8月30日到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79.40元;于2015年9月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1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7.50元;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花费4484.01元。还查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注明:入院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2、腰椎管狭窄症;3、L4、L5终板炎。出院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行性失稳。利瑞耐多次与麦敬贤协商调解不成,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麦敬贤确认“在与原告利瑞耐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利瑞耐的人身健康权,且在过程中原告利瑞耐没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赔偿项目金额应依法计算。而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能���交相关的“医嘱”、相关鉴定报告等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证明后续医疗的必要性或必然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金额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利瑞耐于2015年8月30日到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79.40元;于2015年9月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1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7.50元;上述四次门诊医疗共花费1137.90元,该花费是原告受伤后马上到医院检查、就诊,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而被告麦敬贤对上述四次门诊花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利瑞耐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花费4484.01元。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中,可以得出:原告利瑞耐在住院的过程中主要医疗疾病为“L4、L5终板炎”,并在出院诊断中已经痊愈,而“终板炎”的形成是有可能因外力造成的,并���被告答辩所称“为原告老龄化自行病变自身问题”,被告麦敬贤亦未能就原告利瑞耐的上述医疗花费、医疗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有效举证,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证据及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费用4484.0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案医疗共住院4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请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4×100=40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6021.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麦敬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敬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21.91元给原告利瑞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麦敬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健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