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振刚诉梁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刚,梁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陈振刚,男。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战勇,男。(缺席)原告陈振刚诉被告梁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及其爱人在洛阳中原市场做生意认识以及是老乡,我和被告便成为好友。2014年5年6日、5月10日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到我家向我借款3.5万元,并承诺用期2个月,当时并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拖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合计37625元(本金3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7日暂算至2015年10月7日),从2015年10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战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梁战勇向原告陈振刚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振刚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梁战勇,2014年5月6日,抵押轿车一辆予(豫)CUQ365比亚迪一辆,公里44055,用期款为2个月。”庭审中,原告陈振刚又出具被告梁战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梁战勇,2014年5月10日。”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梁战勇向原告陈振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战勇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振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另外5000元借款,原告陈振刚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梁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借条发表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梁战勇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振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刚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振刚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振刚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梁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