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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亚珍、李亚莉等与杨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杨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亚珍。原告:李亚莉。原告:李亚军。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娜。(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晓美。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诉被告杨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杨、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李亚莉、李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连福、被告杨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美、芦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诉称:三原告是受害人孙某的子女,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杨丽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路北区河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职业学院东墙外时,将在人行便道上同方向行走的受害人孙某刮倒,造成孙某头部着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虽经医院救治,但终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9日不治身亡。案发后,被告在原告李亚军的妻子孙桂环的积极配合下,将受害人孙某紧急送往唐钢医院救治。不巧,因该院必要的医疗设施损坏待修而无法诊疗;故此,杨丽娜、孙桂环在随后赶来的原告李亚军和原告李亚珍的丈夫李武元的协同下将孙某送往就近的唐山市陶瓷医院救治。此时,被告杨丽娜交纳了200元CT费依据CT机得出的诊断结果,医生认为孙某病情严重,超出该院的诊疗能力,建议将孙某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或者人民医院救治。遵从医嘱,上述相关人员又将被害人孙某紧急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在人民医院,被告人杨丽娜交了1000元押金。需要指出的是,案发时被告杨丽娜没有及时报案。而最早得到消息的孙桂环考虑的亦是尽快抢救伤者。因此,本案未能保留交通肇事时的事发现场,为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留下了困难。也为被告否认、抵赖应承担的交通肇事责任留下了空间。在受害人孙某的后续治疗期间,被告杨丽娜感觉到自己肇事行为的后果极为严重,索性横下一条心,不但不再继续缴纳应付的医疗费用,而且一口咬定该交通事故与她无关。案发后,虽然被告杨丽娜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但是,因其没有履行应尽的报案职责,致使交通管理部门事后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好在事后经原告努力,费尽周折终于提取到相对完整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足能证明被告杨丽娜交通肇事致受害人孙某死亡的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受害人孙某的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8.32元、护理费2100元、停尸费201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7842.32元,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总诉请变更为278802.82元。被告杨丽娜辩称:答辩人所经历的本案事实(答辩人的所见及切身体会)正如代理人杨小美在刚刚宣读的答辩人所写的《事发经过》中所述,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存在诸多相悖之处,且存在诸多与情理相互矛盾之处。案发当时、答辩人在自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答辩人案发当时并未发现自己刮倒了死者(更确切的是未发现与任何物体有过接触)而是在双方产生一定距离后听到身后有人呼救,才停车、折返的,答辩人的电动车当时所剩电量根本无法正常驱动、尚需答辩人的助力(脚踏),在此情形下,电动车的时速不会超过10km;(由上往下看)答辩人的电动车最靠外的部分是电动车的车把而不是车筐,死者辗转唐钢医院、第八医院和人民医院的过程中,神志一直处于清醒状态,在此期间,死者并未指认答辩人就是肇事者,特别是在去第八医院的路上,对认定“肇事者”这一问题时,答辩人和死者家属(女婿)之间产生激烈争执的情况下,死者仍未指认答辩人就是肇事者。第八医院的医生建议死者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但死者的女婿执意要到人民医院。本案存在诸多与情理相悖之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死者的伤亡《鉴定书》的“四、分析说明……根据上述检验损伤主要以头部为主,死者跌倒后以左枕部着地……”(根据咨询得知,左枕部是头部枕骨的一部分、头部左侧部分。)如果答辩人的车速过快,当与其他物体发生接触时,自然会对接触物体产生冲击力,致使碰撞物体会产生相反的作用力。就本案而言,如依上述情形,应该造成死者头部右侧着地。(与客观规律不符)相反,在答辩人的车速慢的情形下,当与其他物体发生接触时,一般不会造成被接触的物体发生任何物理上位置的变化,如若发生变化、变动,也只能是轻微的接触、就本案而言,根本不会发生“左枕部着地”的情形。(与客观规律不符)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死者的伤亡《鉴定书》“三、检验(二)1、头部无畸形……局部颅脑缺损10×8cm……左枕颞部有一19cm陈旧疤痕……五、死者孙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的检验及鉴定意见,和答辩人在陪同死者检验过程中所得知的“死者曾做过开颅手术”相互印证,对于具体是什么原因及病症,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在贵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虽向有关医院调取过导致死者陈旧疤痕的原因,但因相关医院的政策使该证据无法取得。但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死者的陈旧疤痕与“重型颅脑损伤”之间存在联系。由事发到死者入院(人民医院),经历的长达近6个小时的时间内,死者一直处于清醒状态。按常理,如果答辩人真的实施了如原告在《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将在人行便道上同方向行走的受害人孙某刮倒”的行为。死者不会在去第八医院的路上,当答辩人直接否认其刮、碰死者行为时,特别是当答辩人与死者女婿针对此事(肇事者)发生争执时,而保持沉默。综上所述,《民事诉状》中对本案事实和理由部分的描述不具有客观性存在诸多与情理相悖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分析,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载明:“五、结论:依据双方痕迹不能确认两者接触与否。”故此,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连双方“接触与否”都不能予以充分肯定,又谈何认定死者的损害事实与答辩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死者死因的《鉴定书》“四、分析说明……死者跌倒后以左枕部着地……”中使用了“跌倒”一词(较为客观),较原告《民事诉状》使用“刮倒”(在鉴定机构都不能认定“接触与否”的情况下、仍用此表述未免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明显具有客观性。进而分析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依据当今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被众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认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事件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者,还不能断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有同一条件可发生同种的结果时该条件才为该结果发生之原因,从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根溯源,其一,死者死亡的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而重型颅脑损伤的致害原因不能排除“19CM长陈旧疤痕”的原因,因为正常人跌倒后即便碰触到枕骨(人常反应应该在跌倒后,由手先着地),发生死亡的概率极小;其二,死者跌倒事实的引发原因是不确定的。综述,答辩人是否在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碰触过死者死者的跌倒与死者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故此,答辩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亦缺乏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案发现场路况:自行车道平整、光滑,是沥青路面;而人行道是“便道砖”铺设而成,加之内含“导××道”;且人行道和自行车道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案发之时,恰逢冬天,且下午15:00左右不是上下班高峰期、路面行人和自行车、电动车等都很少。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趋害避利,到人行道上骑电动车,故此答辩人不存在认定侵权行为的“过错”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法释(2003120号)“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孙某1936年11月13日出生,2014年11月9日逝世,已满77周岁。故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元/年×5年=1129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路街道的证明我方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并未显示被告的行为系造成死者孙某死亡的原因,依据双方痕迹不能确认两者接触与否。对于原告提交的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车辆痕迹鉴定复印件、电动车测绘图片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痕迹报告书结论部分明确写明依据双方痕迹不能确定双方接触;法医鉴定书,对死者伤情、损伤检验有陈旧伤,这不是被告所造成,也不能证明死者的颅脑损伤系被告造成,电动车高度虽然与双方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死者肘部擦伤系电动车造成。对照片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从法医鉴定书中看出死者156厘米,电动车高度106厘米,死者再驼背也不可能擦到其上臂。对于原告提交的报警登记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系被害人女婿报警,郑会明警官系根据报案人的单方陈述简单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我方一直从唐钢医院跟到人民医院,并不是我方自愿的,而是他们家人一直在旁边看着。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摘要复印件客观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孙某系倒地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系电动车撞倒,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客观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客观性认可,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检察院的尸检报告有冲突,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在被告对事发经过阐述过程中,在人民医院检查过程中,老人对自己的旧伤表示担心,我方认为陈旧伤与老人的过世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说明,我方对董老太太所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我们走在前面,她在后面,听到响声一看是她,她指的是孙某,她既然在后面怎么会看到是被告对孙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老太太的倒地方向是头朝南,董老太太二人应第一时间发现;还有一句划线的是咱们就得这样说,表明该份证人证言有串供的嫌疑;对何老太太的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怎么跌的不知道,反正后脑勺在地上,与孙某的着地位置不符,在证据的第二页有李亚珍与何老太太的对话,说是用电动车带了胳膊一下,有误导证人的嫌疑,缺乏客观性;对陈老太太的证言有异议,其中有这是听说的没有看见,亦能体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法律规定,听说的表明系传来证据。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依法不得采信;三份证人证言均表明被害人孙某系在前边两位老太太的后面,如果系被告刮孙某,第一种情况前边老太太会在第一时间发现,并阻止被告骑行一段距离,何老太有一句话说:你妈倒下了,我没看见我在前边,不能证明杨丽娜与受害者有过接触。从笔录中可发现从老太太和死者的儿女一直在强调我看着她没有让她走,可以看出前面她举证杨丽娜一直就医没走,不是出于自愿及愧疚。对于原告提交的陶瓷医院一楼门诊的录像、放射科门前的录像、人民收费处的北门口录像及三份解说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录像资料未能显示证据的来源情况,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次、该证据(录像)并没有声音,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有声的部分是事后当事人看录像时所发表的看法,均是站在原告的立场上的发言,难免具有主观偏见(不具有客观性),所以对录像中声音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再次、录像简介也是原告书写,带有很强的主观性,缺乏客观性,对录像时间与案发当时时间的不一致性的阐述,能够充分体现其主观性,且录像解说词中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与录像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此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最后、原告所提交的录像资料恰恰与被告答辩状中的第一部分对案件事实情况的介绍相互吻合(被告支付的1200元),但是原告在有能力将医院录像的全部内容提交法院的情况下,有意隐瞒(最后110出警的相关视频资料)对其不利的录像资料。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孙桂环、李武元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系孙某的儿媳、女婿,与孙某存在利害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闫山华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利害关系,仅是对事后的阐述,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62778.32元、人民医院殡葬服务部现金收据,丧葬费23119.5元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但希望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及计算依据;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我方认为根据本案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法所认定的侵权行为所构成的要件,其存在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杨丽娜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路北区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职业学院东墙外时与步行的孙某发生纠纷,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现场变动,不能查证事故事实,且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依据双方痕迹不能确认两者接触与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孙某先后在唐钢医院、第八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实际住院6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2778.32元,护理费702.36元(32045元/年÷365天×8天,实际住院6天其中存在一级护理两天),停尸费2010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252405.18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事故证明、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但因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造成交警部门不能查证事故事实,无法做出客观准确的交通事故认定,对此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杨丽娜对孙某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丽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娜赔偿原告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02.59元(即252405.18元×50%)。二、驳回原告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杨丽娜负担857元,原告李亚珍、李亚莉、李亚军自负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赵 杨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