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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麦秀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9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秀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63号原告:麦秀莲,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清言,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赖玉蝶、李敬翔,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麦秀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玉蝶、李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秀莲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就粤S×××××车辆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损险)。2013年7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驾驶员张某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新丰县105国道合水口大桥路段时,因受迎面车辆大灯灯光刺眼,导致撞上105国道防护墙。事故使驾驶员受了轻伤,于是马上到附近医院就医,且在早上8点左右给交警和被告打电话。交警现场勘验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处理此事。此后一个多月,被告来人做了笔录就没有了消息。原告曾多次电话或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未予理赔。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6000元;二、被告承担公路设备损失425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租车损失6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损险),事故也确实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2013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私自用车,属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为粤S×××××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均予以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记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牌粤S×××××,新车购置价266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4月22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66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3年7月4日,张广生驾驶粤S×××××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新丰县G105线K2401+50m处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驾车,致使车辆碰撞至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防护墙,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韶关市新丰县公路局设施损失425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函》,认为“粤S×××××车辆于2013年7月4日3时出险,同日11时12分由李德行向我司报案,司机张某生驾驶标的车在韶关新丰县梅坑镇路段行驶撞护栏,现场未报交警和保险公司,由于司机私自用车,车主并不知情,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被告提供公估公司的调查资料记载:调查员复勘了粤S×××××车辆,车头严重受损,前档风玻璃破裂,主、副安全气囊爆开,主驾驶位安全气囊上有血迹;现场附近小卖部老板当时听到“砰”的一声,他从家里走出来发现一辆轿车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因为驾驶员走路歪歪斜斜,怀疑驾驶员当时喝了酒,但没有走近观看不知道驾驶员身上是否有酒味;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警官负责本次事故处理,他到达现场时驾驶员没有在现场,因为单方事故,他到达现场进行拍照后便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警官表示张某生朋友在现场帮忙处理事故,可以确定张某生是本次事故驾驶员;张某生称粤S×××××车辆平时由刘某使用,刘某是广州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是保安队长,车辆钥匙由自己保管。2013年7月4日1时许,自己的朋友在韶关市新丰县一间大排档喝了很多酒,打电话让自己把他接回工地。自已便驾驶粤S×××××车辆去接朋友回工地,途径梅坑镇一个向左转弯位置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便打电话让同事李德行前来事故现场帮忙处理事故,李德行到达现场后打电话给刘某,但其睡觉未接电话。因为自己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和朋友以及李德行三个人便在车上守住车辆并商量如何处理。7时许,李德行电话告诉刘某后,刘某让李德行报保险和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时,我们三人都在场,交警处理完毕后自己便离开现场到工地工作;李德行称2013年7月4日2时许,张某生电话告诉粤S×××××车辆在梅坑镇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便到达事故现场帮忙处理事故。因张某生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驾驶粤S×××××车辆去新丰县城接他的同事,所以未将事故情况告诉公司老板。7时许,自己电话告诉刘某后报保险和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完毕张某生便离开现场;调查员提取张广生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和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未发现其住院期间使用醒酒药物;张某生提供的电话清单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无相关通话记录;本次事故疑点1、张某生称本次事故其未受伤,未医院治疗,但粤S×××××车辆驾驶位安全气囊上有血迹,且张某生在医院住院六天;2、张某生称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与交警陈述不符;3、现场小卖部老板称张某生走路歪歪斜斜有酒后驾驶嫌疑;4、张某生的通话清单未有与李德行相关通话记录。事故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允许,建议拒赔处理”。经审查,上述调查资料的附件张某生询问笔录,张某生陈述“因为刘某平时把粤S×××××车的车钥匙交给我管理”;李德行询问笔录,李德行陈述“张某生是我们工地保安队长,粤S×××××车辆有两把钥匙,一把由经理刘某保管,一把由张某生保管,以防应急使用”;新丰县人民医院张某生住院记录显示,张某生“入院时间2013年7月4日4时14分,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头部2小时,神清、痛苦面容、步行入院、右侧眉弓见裂伤,见活动出血,诊断右前额头皮裂伤”。在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同意广州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使用粤S×××××车辆,张某生是驾驶员之一,事故发生后其清楚交通事故,故不存在张某生私开车辆问题。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粤S×××××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该公司经查勘该事故车辆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本次事故粤S×××××车辆已达全损,并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金额为266000元,残值为6750元。原、被告各支付了鉴定费用14137元和14138元。被告认为评估意见为推定全损,则应当扣除残值。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租赁汽车的行驶证等证明其因不能使用事故车辆而另行租车使用,导致租车损失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粤S×××××号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根据本案查明,被告公估调查记录“粤S×××××车辆驾驶位安全气囊上有血迹”的情形,与新丰县人民医院记录张某生“入院时间2013年7月4日4时14分,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头部2小时,神清、痛苦面容、步行入院、右侧眉弓见裂伤,见活动出血,诊断右前额头皮裂伤”,张某生“右侧眉弓见裂伤,见活动出血”相符,虽然公估调查存在“张某生称本次事故其未受伤,未医院治疗”和“称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与交警陈述不符”的事故疑点,不排除张某生未有如实陈述事实,但前者的客观情况更具有说服力,可佐证张某生是案涉事故的驾驶员。公估调查记录“现场小卖部老板称张某生走路歪歪斜斜有酒后驾驶嫌疑”的疑点,因事故致张某生头部受伤而神清、痛苦面容,符合张某生走路歪歪斜斜的情形,而且医院的用药清单“未发现张某生住院期间使用醒酒药物”,因此张某生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张某生管理粤S×××××车辆钥匙,以防应急使用车辆,而原告在本案表示其同意广州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使用粤S×××××车辆,张某生是驾驶员之一,事故发生后其清楚交通事故,不存在张某生私开车辆问题。因此可反映张某生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粤S×××××车辆的损失经已达全损的程度而无修复价值,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在扣除车辆残值后赔偿原告保险金259250元(266000元-675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后已赔偿第三者损失425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麦秀莲保险金259675元;二、驳回原告麦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麦秀莲负担1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950元;鉴定费28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4137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