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赵洋酒后驾驶灰色大众速腾牌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桥果戈理大街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赵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洋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赵洋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