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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李伟,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05号原告李海。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卓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与被告李伟、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李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李伟、中辉公司和李建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和中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后由被告李建辉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伟、中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建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来计算,李建辉是担保人,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君信房地产楼盘,被告要求原告转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辉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李伟、中辉建设公司与李海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李伟、中辉公司并未收到290万元的借款;其次,中辉建设公司与李海之间是一种建设合同关系,290万元是双方对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反映,工程款尚未结算,该借条内容所反映的是不真实的,故本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不成立。再次,李建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是两年后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是一个工程款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借款事实不成立,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伟、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辉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辉建设公司和李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100万保证金支付的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李伟的签名和中辉公司的盖章,但认为李建辉在担保协议上的时间为2年后,借条上对两年“后”的涂改不是李建辉本人所为,同时,认为李建辉以为该笔款项是一笔借款,不应对这笔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再次,该工程尚未完工,应已结算为准,原告以民间借贷的诉讼形式提起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三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李建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没有异议,认可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中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李海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1、甲方有意将位于洪湖市红林大道以北、三友国际以东、工业一巷以西的50亩地块开发项目的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万㎡)的建筑与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2、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部分(不含消防、电梯、门窗)包工包料施工;3、乙方于2013年6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双方还在该意向书上对工程的计价依据、保证金的退还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人李伟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中辉公司公章,李海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是原告与他人一起合伙承包,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其他合伙人支付了合计200万元保证金,按照承包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三被告对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人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11月份,原告进场施工,年底之前就建好一些临时建筑和一栋房屋的地基,之后一直等通知开工。2015年5月30日,被告中辉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通知原告退场,2015年7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经各自的会计算账,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现金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李伟,中辉建设有限公司,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被告李伟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中辉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李伟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在本笔借款支付还清之前,支付每月2%的利息,按余额支付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叁号,借款人:李伟,421002197805080014,2015年9月3日”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李建辉在该借条中部左侧空白处注明:“担保人:李建辉,此笔借款在二年后有还清债权的义务,2015.9.3-2017.9.3”,其中“此笔借款在二年后有还清债权的义务”中“后”字经涂抹后另行变更为“内”。因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伟是中辉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中辉公司的日常事务,也是原告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李伟之间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而是双方对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中辉公司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借款实为工程结算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履行了部分建筑义务,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进行结算,中辉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和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0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对于被告中辉公司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原告的实际投入经估价只有116万元,加上保证金100万元,剩余的74万元是补偿款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伟虽于2015年7月11日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并作为借款人在未加盖中辉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于2015年9月3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在借款还清之前每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基于李伟是中辉公司的的总经理,也是原告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伟对于上述工程结算款290万元及利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辉公司承担,被告中辉公司应当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后载明的“此笔借款在二年后或(内)有还清债权的义务”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李建辉辩称约定的是两年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建辉对于上述工程结算款290万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工程结算款2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建辉对上述工程结算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6)湘0602民初505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15日 原告 李海 被告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李建辉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工程结算款2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辉对上述工程结算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辉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